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發生當時,屏東縣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副所長 黃元劭 率同員警數人,未持搜索票先毀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建誠(下稱聲請人)住處後門,再非法強行進入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該時在睡覺,以為是小偷侵入,故持刀防護自己,之後因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無法視物並被員警壓制,是黃元劭自己搶奪開山刀時,不小心割傷自己,聲請人未為妨害公務犯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雖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然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即屏東地院上開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已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詳為敘明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量刑上訴,業經本院調閱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員警黃元劭係因聲請人遭通緝,接獲線報其躲在家中,遂前往查緝,經其家人同意入屋察看,聲請人見狀為脫免逮捕,持刀挾持黃元劭,過程中黃元劭左前臂、左手指部遭割傷,聲請人經家人勸說,始放下刀械等情,據證人即員警黃元劭證述在卷明確,並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可參,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家人出來阻止,我情緒冷靜下來,警方才逮捕上銬等語,可認聲請人抗拒逮捕時,其家屬確在案發現場,證人黃元劭所稱係因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經聲請人家人同意始入屋察看等語,即屬有據。反之,聲請人於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在案,未稱員警有非法進入其住處等情,嗣於本件聲請時,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佐證上情,自難認員警有何非法執行勤務等情。另參聲請人於警詢時尚稱:那時候看到警察,因為緊張所以逃跑等語,顯見其該時確亦知悉員警身分無疑,聲請意旨稱其誤以為員警是小偷等語。自非可採。
㈣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只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觀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歷次所陳均自稱有持刀使用等情,僅就是否持刀壓住員警脖子位置,暨有無殺害員警之意有所爭執,顯見其持刀目的確係供行使所用,該當於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聲請意旨另稱係員警自行奪刀導致受傷等節,核與上開犯罪成立與否無涉,自難資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