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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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財物,且持竊得信用卡擅自消費詐取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8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斜背包1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2張、提款卡3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1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0巷與170巷6弄口,見 唐家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暫停在該處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取唐家楷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斜背包(內含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唐家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2張、提款卡3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黃靖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唐家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使超商店員誤認黃靖傑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交付遊戲點數予黃靖傑,復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唐家楷、玉山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唐家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白雨錚 、證人即告訴人唐家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36號函附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函附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4日1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安勝店

2,000元

2

113年9月4日13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安勝店

2,000元

3

113年9月4日1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店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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