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上訴人乙○○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主張永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得,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㈠所載之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內之鐵捲門及頂樓落地窗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前,即已遭拆除取走而不存在等情,不足採信。係依憑 蘇錦菊 、 蔡登景 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上訴人被訴竊盜等罪案件,下稱上訴人被訴竊盜等罪案件)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蘇錦菊、蔡登景於上訴人被訴竊盜等罪案件所供述之內容,彼等並未表明上開鐵捲門及頂樓落地窗等,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搬走,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何以無法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關於上開鐵捲門及落地窗之照片,以供比對?上訴人聲請原審調閱上訴人被訴竊盜等罪案件卷宗,即是用以證明系爭廠房鐵捲門,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前即經取走。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該卷宗,於法有違等語。㈡、依證人 林宗賢 相關供述之內容,顯示伸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伸和公司)搬離系爭廠房時,並未毀損低壓供電設備,而僅處理高壓供電設備之移除。又依證人 陳耀三 所供述之內容,其評估高壓電時距系爭廠房交接已有一個半月左右,陳耀三供述各情並不能證明系爭廠房於交接時之狀況。乃原判決援引陳耀三供述各情,為有利被告論斷之依據,於法有違。另被告何以未能提出系爭廠房低壓供電線路遭破壞之照片,其指上訴人蓄意剪斷所有配電箱內之電線,在管線中傾倒砂石阻塞管線等情,俱屬虛構。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㈢、證人 陳淑慧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係受永福公司委託前往接收系爭廠房,而依陳淑慧、蔡登景所供述之內容,系爭廠房係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移交給永福公司。陳淑慧既係代表被告前往接收系爭廠房,則被告對系爭廠房當時是否人去樓空,豈有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於十三日當天要去接收時,伊跟伊女兒(即陳淑慧)去,發現廠房裡的東西都已經被搬走或遭破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當時應在場等情。乃被告於告訴狀內虛指:按時前往廠房接管時,該處早已人去樓空云云,而原判決竟論斷被告上開指述並無不實情形,於法有違。㈣、參酌被告無法提出低壓供電設備確有遭破壞之證據;被告虛構事實謂系爭廠房交接時人去樓空;被告提出告訴之法條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損壞他人建築物罪;系爭廠房無觸電之危險,乃被告竟虛構有觸電之危險;上訴人已提出任職他處之具體事證,被告依然繼續訴追上訴人,並對蘇錦菊、蔡登景提出相同之告訴;於民事訴訟時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請求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乃原審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㈤、系爭廠房落地窗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前,即已遭人拆下取走之事實,應由被告提出證明,乃被告竟不提出相關之照片;被告對上訴人提出鉅額民事求償,則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自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犯意;被告等人前往系爭廠房交接時,系爭廠房內確仍有伸和公司人員在進行搬遷作業;苟台電公司未對系爭廠房斷電,伸和公司人員如何取走供電設備?被告於告訴狀指稱:任令高壓電線暴露在外,形成易遭觸電之高度危險等情,並非事實。蘇錦菊、蔡登景被訴竊盜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蘇錦菊、蔡登景二人無罪,有上開案件相關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福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有罪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之告訴,虛構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按時前往系爭廠房接管時,該處已人去樓空,惟赫然發現伸和公司竟蓄意破壞現狀與設備,並將業已於同年一月十日點交於被告之物品予以竊走。㈡、系爭廠房內之供電設備取走後,任令高壓電線暴露在外,也不妥善處理,形成易遭觸電之高度危險。㈢、在遷出時蓄意破壞附著於廠房內之設備。㈣、蓄意剪斷配電箱內之電線,並在管線中傾倒砂石阻塞管線,致被告只能另外拉外線供電。㈤、辦公室內電力配電箱內電路剪斷破壞○○○區○○○○○路破壞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固供承曾以永福公司名義具狀,對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等情是實,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廠房內之物品確實有遭破壞及取走,供電設備亦遭破壞;上訴人被訴竊盜等罪案件獲判無罪的原因,係蘇錦菊、蔡登景出庭證稱相關行為係彼等執行,並非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未遭破壞及取走;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系爭廠房內物品遭破壞及取走等事實,而僅辯稱該等物品係屬伸和公司所有等情。經查上訴人係伸和公司負責人,而伸和公司向元強公司承租,原屬裕淳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而該廠房 嗣經 永福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得,經法院執行書記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系爭廠房現場執行點交程序,經伸和公司與永福公司當場協調成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伸和公司須將遺留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遷移,將系爭廠房交予永福公司,並由執行書記官逐一清點廠區及辦公室內,由伸和公司所放置未及搬遷之物品,並製作遺留物品清單一份。然伸和公司併將非屬遺留物品清單所列載之物品搬遷至其新廠房,被告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等情,為上訴人代理人及被告所供承,並有自訴狀所附之告訴理由狀等附卷可資佐證。而系爭廠房之鐵捲門、辦公室內天花板、吊扇、日光燈、大門自動控制箱內馬達、辦公室頂樓落地門窗、原廠區內供電設備等物品,於永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前往接管時,已遭拆下取走等情,為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淑慧證述明確。而上開鐵捲門、頂樓落地窗等物品,係永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接管之前,由上訴人之姊 蔡錦菊 指示蔡登景拆下取走之事實,亦經蔡錦菊、蔡登景於上訴人被訴竊盜等罪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該案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片面主張上開鐵捲門、頂樓落地窗,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已遭拆下取走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被訴竊盜等罪案件卷宗,因本案卷內已有該案相關筆錄影本附卷足憑,且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核無再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又永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接管時,系爭廠房內高壓電及低壓電設備均已不存在,管線內沒有電線且管線不通,裡面都是砂石等情,業據陳耀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四十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就系爭廠房設備遭毀損等情提出告訴,其內容非屬虛構。至被告之所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係因上訴人曾寫存證信函與被告,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名稱及印章,被告認上訴人是伸和公司負責人,應負全部責任;另被告告訴上訴人涉犯竊盜、毀損罪嫌之原因,係因廠房物品遭人取走清單所載以外物品,且廠房之供電設備等確有遭人破壞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至證人林宗賢雖證稱:伊僅就高壓供電設備部分執行斷電,並未處理低壓供電部分等情。然系爭廠房低壓供電設備或線路等,於相關物品進行搬遷作業時,亦有遭人不慎破壞之可能,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虛構低壓供電設備遭破壞之事實。再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係被告之女陳淑慧代表永福公司前往接管,目睹伸和公司人員以車載運物品離去,而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往系爭廠房時,伸和公司人員業已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陳淑慧供述明確。則被告於告訴狀中指稱「嗣經告訴人於十三日下午按時前往廠房接管時,該處早已人去樓空……」等語,亦難謂有何虛構不實之處。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等情,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上訴意旨並未陳明上訴人被訴竊盜等罪案件卷宗內,有何具體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廠房之鐵捲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前已遭拆下取走。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並無再調閱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卷宗之必要,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另稽諸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時訊問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亦自供承:「……雙方協商伸和公司(原筆錄誤載為坤和公司)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將遺留物品遷移,將標的物全部騰空交予永福公司,後我叫蔡登景(擔任廠長一職)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搬走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物品(按即系爭廠房鐵捲門等),我搬走廠房內之物品是依據協調內容所搬遷的,因我覺得那些東西是我裝置的……」(第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等情,原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據以論斷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並無再調閱另案竊盜卷宗之必要等情,並非無據。縱認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附於上訴理由狀㈡提出於本院,即蘇錦菊、蔡登景被訴竊盜等罪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等,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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