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搭載 顏伍佃張庭准 」另補充「搭載顏伍佃、張庭准(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顏伍佃、張庭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以一潑漆行為毀損及恐嚇告訴人 呂俊儀鄭鈺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毀

  損犯行,惟犯後均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 朱鄭 原杰 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呂俊儀、鄭鈺璇遭

  毀損之物品價值、未能與告訴人朱 鄭原杰 、呂俊儀、鄭鈺璇

  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多元、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相近,且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7196卷第12頁),且依本院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伍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庭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茲分敘如下:

 (一)林明志因聽聞暱稱「 慈慈 」之女子遭 朱鄭原杰 欺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伍佃、張庭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興利寵物家族精品店(下稱寵物店),林明志使用辣椒水噴灑朱鄭原杰眼睛,並以木棍毆打朱鄭原杰頭部,顏伍佃、張庭准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朱鄭原杰頭部,致朱鄭原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鈍傷、左上臂鈍傷、左前臂鈍傷及結膜灼傷等傷害。

(二)林明志與寵物店有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 劉益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前往上址,持油漆潑灑呂俊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鄭鈺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總稱本案小客車),使本案小客車烤漆受有油漆潑灑,致本案小客車不堪使用,減損本案小客車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呂俊儀、鄭鈺璇,且使呂俊儀、鄭鈺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案經朱鄭原杰、呂俊儀、鄭鈺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使用辣椒水噴灑朱鄭原杰眼睛,並以木棍毆打朱鄭原杰頭部,另持油漆潑灑呂俊儀、鄭鈺璇所有之本案小客車,致本案小客車不堪使用,減損本案小客車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呂俊儀、鄭鈺璇之事實。

2

被告顏伍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乘坐被告林明志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朱鄭原杰頭部之事實。

3

被告張庭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乘坐被告林明志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朱鄭原杰頭部並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朱鄭原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被告林明志持辣椒水並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朱鄭原杰,被告顏伍佃、張庭准徒手毆打告訴人朱鄭原杰,致告訴人朱鄭原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鈍傷、左上臂鈍傷、左前臂鈍傷及結膜灼傷等傷害。

5

111年9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朱鄭原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鈍傷、左上臂鈍傷、左前臂鈍傷及結膜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呂俊儀、鄭鈺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小客車烤漆受有油漆潑灑,致本案小客車不堪使用,減損本案小客車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俊儀、鄭鈺璇之事實。

7

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

證明本案小客車烤漆受有油漆潑灑,致本案小客車不堪使用,減損本案小客車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朱鄭原杰遭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及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被告顏伍佃、張庭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明志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棄損壞罪嫌處斷。另與犯罪事實一、(一),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林明志為傷害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林明志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3人於上址,或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朱鄭原杰等情,核與告訴人朱鄭原杰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足徵被告3人係對告訴人朱鄭原杰實施強暴行為,並無因該攻擊狀態,而煽起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本罪相繩。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應審究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決先例意旨自明。經查,告訴人朱鄭原杰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雖係在頭部及手部,但當日縫合後即可出院,有111年9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再參以被告3人或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基此,實無從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罪嫌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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