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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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吉 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之2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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