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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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2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足見其上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