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2年3月4日結婚,並育有2子乙○○、丙○○
(皆已成年)。63年間,被告提議為要照顧被告之母及方便乙○○、丙○○讀書,兩造遂偕同2子,從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老家(下稱大寮老家),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新田路住處)。
經過2、3年後,原告發覺原告父母亦需要照顧,於66年間,原告邀約被告再搬回大寮老家與父母同住,為被告拒絕,原告為孝順父母於是自己獨自搬回父母住處。按兩造結婚時之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且原告沒有在外通姦,也沒有不讓被告回家,純係被告故意不住原告在大寮老家之住所,執意租住在新田路住處,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請求離婚。㈡再者,於65年間,被告在賣米,生活無虞,竟仍扣留原告存
摺、印章、及支票,且堅持不歸還,致兩造產生衝突,甚至告訴傷害,造成兩造感情破裂,分居近30年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且被告數年來甚至阻擋,二小孩與居住在大寮之祖父母、父親使斷絕來往;另兩造已近30年無任何互動,原告曾於96年間,提訴被告需履行同居義務,惟當時因被告同意協議辦理離婚登記,而撤回訴訟。後亦因剩餘財產分配問題無法協議,終告無法協議離婚登記,足見被告拒絕離婚之原因純在於分配財產,以拒絕離婚拖住原告,達到分產目的,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綜上所述,足認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均怠於努力及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雖均有責任,惟該事由起因於被告上述事由,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有遺棄事實所執理由為「因為20幾年沒有同居了」,惟查:
⒈兩造於62年3月間結婚,結婚前後,原告就與被告共同居
住高雄市新興區美田巷24號被告家裡,嗣過不久待被告接近分娩時,原告要求先搬回高雄縣大寮老家居住,故2人嗣後才搬回大寮老家。因原告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經常一趟出車數天,回來1、2天後又得出車,總是1個月在家時間不多,但畢竟是為了家庭三餐奔波,2人仍是相處和樂,後來第2個小孩丙○○陸續出生,但原告工作性質常常數天甚至1整個禮拜都不在家,被告除了要照顧2個幼小小孩,母代父職外,又要兼顧公婆生活起居,亦備極辛勞,實善盡人妻母職之責任。後約於67、68年間因原告常常不回家,於是雙方商議後,決定另外承租位於附近之高雄市○○路住處居住,除了日後小孩可在市區學校就學,並可就近自行步行上學外,同時兼顧因被告覓得鄰近住家做家庭清潔打掃工作,可賺取收入以補貼家用。是以,當時之高雄市○○路住處乃兩造合意遷居之同居共同生活場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婚後兩造確實曾經合意變更同居地為高雄市○○路住處,並於該處所同居生活之事實應先予確定及敘明。
⒉但原告起訴狀謂其為盡孝道,侍奉照顧父母,曾要求被告
搬回原告老家大寮住處,但被告不配合、不接受,因此其自己住回父母處所去孝順父母云云,由此反足徵被告並未同意再將同居處所變更為高雄縣○○鄉○○路○○號,該處自非兩造意定之同居地,故相反地,上開原告自承於兩人同居高雄市○○路住處之期間,自己住回父母處事實可知,乃當時原告於客觀上有離去同居地而廢止同居生活之事實,且表面上原告說是要搬回去與父母同住,但實際上原告根本未回去住而是另住他處,並從此對被告母子3人生活未予聞問,也不再提供經濟來源或生活費用,被告母子
3人家用、三餐及孩子註冊學費等一切開銷全仰靠被告身兼數處打掃清潔工作來維持,原告於主觀上更顯有不履行同居而有遺棄之惡意存在甚明。
⒊於82年以後被告母子因故陸續遷居租賃於高雄市○○區○
○街○○○號、文橫二路121巷38號居住,但原告都知道,甚至偶爾回來探望,於87年9月長子獨力購置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房屋後,全家才又搬至該處居住,甚且於91年12月1日次子丙○○結婚時,原告還帶婆婆與親戚到住處處理婚事,實非原告所稱「不知去向、行方不明」。從而,本件兩造分居之事實乃原告惡意自兩人意定之同居處所離去而拒絕同居所致,客觀上乃是原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並有拒絕同居之惡意遺棄情事,詎原告竟倒果為因,反以兩人已20年無同居之事實,遽指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繼續狀態事實,以此20年無同居作為已惡意遺棄之離婚理由,自非適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願搬回大寮老家之原告父母家裡同住
,係屬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惟查,被告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查兩造同居於高雄市○○路住處期間,原告出車返家後常因細故發生言語上齟齬即動手毆打被告成傷,此有驗傷診斷書
3紙為佐,被告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壓力下於77年間憤而提出傷害告訴,原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乃因雙方親屬、好友居中協調兩人達成和解,被告始撤回告訴,此並有和解書及刑事判決書為憑,顯見被告於同居期間確實遭受暴力毆打虐待,而有不堪同居情事。但被告為顧及2名小孩之人格健全發展,不願小孩在破碎家庭環境下成長致影響人格偏差,仍然忍耐堅守家庭善盡為人母之義務,但反觀施虐者之原告僅以要回去孝順父母之冠冕理由,即離棄被告母子不顧,自行離去共營夫妻生活之同居地,已難謂其行為得當。故其要求被告跟著一起搬回大寮老家去住,被告在長期遭受暴力虐待陰影下自然有所畏懼,是如認被告須有搬回原告同住大寮家裡之義務,惟依當時情形要求被告與之繼續同居顯為不合理,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且如上所述,當時乃原告惡意自兩人意定之同居處所離去而拒絕再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情,實非被告有拒絕同居而不履行同居之情事。
㈢矧原告訴請離婚所舉本件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事由,乃指
雙方長久無夫妻同居之事實、68年間,被告在賣米生活無虞,竟仍扣留原告存摺、印章、及支票,且堅持不歸還,致兩造產生衝突,甚至告訴傷害,迄今兩造已分居近30年,其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數年來甚至阻擋,二小孩與居住在大寮之祖父母、父親使斷絕來往、被告於前案履行同居之訴表示同意離婚但希望分配原告一半財產,認被告無維持婚姻意願,然查:
⒈本件兩造分居確實事實,但實係原告惡意自兩人意定之同
居處所離去而拒絕同居所致,客觀上為原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並有拒絕同居之惡意遺棄情事,況且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回到被告現在之住所地同居,足徵分居已久之事實自始為原告所造成,此乃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並不屬於有責配偶之一方,原告為有責配偶一方自不得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無責之被告訴請要求離婚。
⒉被告因為賣米之所需,乃使用原告的銀行存摺與支票來與
勝豐米廠交易,銀行帳戶內的金額也是被告辛苦賣米,所掙取的微薄收入,且也是原告同意、授權使用的,並非原告所稱扣留,使用期間未有任何違背信用之實,但原告利用領帶套住被告之頸部,強行要取回銀行存摺與支票,不顧被告性命,傷害被告,並藉口孝順父母,遷出原來與被告一起居住的地方,棄被告母子3人於不顧,其長年不顧家庭的作為,應負最大責任。
⒊原告稱,66年原告邀約被告再回老家大寮,被告不接受,
不盡孝道;阻擋二小孩和住在大寮之祖父母及父親之原告斷絕來往,割斷親情云云。實則被告與兩個幼子雖然租屋在新興區,逢年過節,仍會與公婆和家族成員在大寮團聚,確是維護彰顯到家庭整體利益;被告選擇居住在新興區取其生活機能方便,距打工幫傭的地點交通方便,兩個孩子能自行步行上學,也達到安全教育的目的。這是生存與生活的考量。兩造分住異地,無夫妻情誼,實為就是原告所造成,其責任實應由原告來承擔。被告從未阻擋小孩與祖父母及父親的聯繫,於84年期間,原告參選大寮鄉過溪村村長時,次子 啟瑞 多次邀約其同學,共同至大寮參與原告的競選活動,此外老家大寮的公婆或家中的親戚如果有任何婚喪喜慶,被告也都會帶著兩個小孩一起去參加,小孩與叔伯姑姑們的往來也是頻繁,於次子丙○○結婚時,原告還帶著婆婆與其他親戚到公正路住處瀏覽、寒喧,豈有阻檔小孩斷絕來往,割斷親情之事實。
⒋查前案履行同居之訴乃原告發動,本院受理法官審理後始
得知原告訴訟目的本意在於離婚,而向被告闡明,被告固然表明同意離婚但係附帶條件,惟此乃屬訴訟上防禦方法之行使爾,顯難謂被告前開訴訟上防禦方法之行使符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⒌析之兩造爭執顯然婚姻未達至永無回復之可能性,原告依
其主觀意願認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而主張有重大事由,難謂於法有合,況且,依原告之指摘,顯然被告並非屬有責之一方,原告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更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於66年間邀約被告再搬回大寮老家,為被告拒絕,原告獨自搬回,依兩造結婚時之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被告故意不住在大寮老家之住所,執意租住在新田路住處,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當時之新田路住處乃兩造合意遷居之同居共同生活場所,本件兩造分居之事實乃原告惡意自兩人意定之同居處所離去而拒絕同居所致,客觀上乃是原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並有拒絕同居之惡意遺棄情事等語。經查:
㈠兩造自63年間攜子搬至高雄市○○○路住處,迄原告所稱於
66年間兩造實際分居之時止,兩造在新田路住處至少已有3年之共同生活,足認當時原告之本意,當係已設定住所於此(即以久住之意思常住該地,並以該地為決定其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且兩造當時已有設定夫妻住所於新田路住處之協議甚明。
㈡按87年6月1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02條固規定:妻以夫之住
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惟此條規定,因未能兼顧配偶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7年4月10日以釋字第45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87年6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又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查依兩造之陳述,其二人分居事實之發生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而非高雄縣○○鄉○○村○○街○○○號,僅係原告單方面欲返回大寮老家居住,兩造並未協議以高雄縣○○鄉○○村○○街○○○號為住所;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兩造並無共同戶籍地,是本件亦無現行民法第1002條第2項「推定」規定之適用。則兩造既未再經協議以高雄縣○○鄉○○村○○街○○○號為兩造之住所,原告亦未聲請法院指定,即單方面要求本件被告放棄兩造原來設定之夫妻住所,及長時間在此建立之社會生活關係,攜子搬至大寮老家履行同居義務,殊屬不當。
㈢再究兩造分居之原因,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乙○○到庭證稱
:「從小大約民國65年開始,父親就很少在家裡,只要父親有回來就是吵架,一開始我只知道每天就是吵吵鬧鬧,不知道什麼原因兩造吵架,一直到我國小二年級民國72年左右,父親就離開家沒有再回來,期間就由我母親照顧我們,甚至有沒錢吃飯的時候,逢年過節我父親不會回來,也不會打電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證人即被告表弟 蔡高松 到庭證陳:「(問:為何被告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因為住在新興區那邊,原告也知道,偶爾也會回去。(問:為何被告不回去大寮與原告住在一起?)他們好像有協議吧,不然怎麼會住在那邊那麼久。…(問:為何不回大寮?)已經定居10幾年了,我也不曉得為何不回去。我知道有
1次原告拿領帶掐住被告,也是在新興區那邊。(問:是77年的事情嗎?)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
3頁),是衡諸上開情節,足見係原告自行離開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共同住所,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意,反係原告不返家居住,則原告拒絕返家共同生活,反據以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65年間,被告在賣米,生活無虞,竟仍扣留原
告存摺、印章、及支票,且堅持不歸還,致兩造產生衝突,被告甚至告訴傷害,迄今兩造已分居近30年,其責任應由被告承擔等情,但被告辯稱:被告因為賣米之所需,乃使用原告的銀行存摺與支票來與勝豐米廠交易,銀行帳戶內的金額也是被告辛苦賣米,所掙取的微薄收入,且也是原告同意、授權使用的,並非原告所稱扣留,使用期間未有任何違背信用之實,但原告利用領帶套住被告之頸部,強行要取回銀行存摺與支票,不顧被告性命,傷害被告,並藉口孝順父母,遷出原來與被告一起居住的地方,棄被告母子3人於不顧,其長年不顧家庭的作為,應負最大責任等語。查上開被告告訴原告傷害,係因被告遭原告毆打,致受有右面頰腫脹瘀血
6×4公分、前後頸環瘀血1圈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提出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嗣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本院77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依公訴意旨觀之,係原告以領帶套住被告頸部,用力將之摔倒在床,造成被告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不顧夫妻之情在先,事後雖獲被告原諒而撤回告訴,卻仍以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為由,主張兩造感情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委無可取。再者,原告自行離開新田路住處之兩造共同住所,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丙○○到庭證稱:「我從小父親幾乎沒有和我與母親同住,都是母親獨立扶養小孩,家庭支出也都是我母親負擔,我父親平常很少回來探視我們。」、「我們之前陸續回去大寮家中時,都有遇到過其他女子,之前有1個住在東港的阿姨,現在往生了,我父親都告訴我們那是個阿姨而已,但我知道那不是我們家族成員。我父親最近又和1個越南女子在一起,我要結婚的時候,他也有過來我家,我不知道我母親說的那個遊覽車小姐,因為那時候我太小。」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1頁),及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乙○○亦到庭證陳:「(問:你母親多久沒有回去大寮家?)因為我父親有外遇,我們在民國84、85年間回去時,有看到另1個女人和我父親同住壹個房間,那時候我在蘇澳當兵,我3至5個月回去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丙○○、乙○○均為兩造所生之子,屬原告至親之人,衡情應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其之證詞堪予採信。是則兩造雖分居至今逾20幾年,顯違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正常情形,惟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係因原告自行遷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鮮少返家探視被告母子,且長期不負家庭責任,又與其他女子親密交往所致,均非應歸責被告之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數年來甚至阻擋2子與居住在大寮之祖父母
、父親來往,亦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母親 胡龍綉 僅證稱:「(問:被告搬出去之後,有無帶孫子回來看你們?)搬出去之後,就很少回來看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尚難遽認被告即有阻擋2子與居住在大寮之祖父母、父親來往之情事,何況,證人即兩造長子乙○○證陳:「(問:你母親是否會帶你回去祖父母家?)我國小的時候,逢年過節都有在回去,到我當兵之後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被告母子3人於73年、75年、76年與被告公婆攝於大寮老家之照片及兩造次子丙○○結婚日,原告、被告婆婆參與之照片(本院卷第25至28頁),均與原告主張被告阻擋2子與原告及祖父母往來之情節不符,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已難認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已破裂,而被告在前案96年度家調字
第1029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調解程序,亦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足證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調解程序曾表示同意離婚一情,雖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6頁),惟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而本件被告於事後既不願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已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原告徒憑被告於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意協議離婚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云云,自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指摘被告扣留原告存摺、印章、及支票不歸還,
致兩造產生衝突,甚至告訴傷害,使兩造感情破裂、阻擋2子與居住在大寮之祖父母、父親來往、及無維持婚姻之意等情,均不足採,而兩造雖分居至今已逾20幾年,顯違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正常情形,惟兩造長期分居及情分日趨淡薄之原因,主要應歸責於原告自行遷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後,鮮少返家探視被告母子,且長期不負家庭責任,又與其他女子親密交往所致,被告未返回大寮老家與公婆同住,僅為次要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事由,或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或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起主要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呂憲雄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