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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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孫煜輝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余盈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逸洋 ,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有總統令、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訂「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及相關服務,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因時程緊迫,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得標後即積極進行向各合作廠商下單購置及進貨所需設備器材等履約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通知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到部溝通且要求同意暫停執行履約,並於同月十四日正式函知暫停執行履約,伊屢次催促被上訴人確答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俾伊能及時處分囤積之設備、取消預定工作進度及處理與合作廠商間之契約責任,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惟均未獲置理。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認定請領國民身分證無庸按捺指紋,被上訴人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發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伊為履約所採購之電腦系統品項俱已到貨並臻交貨前,因被上訴人暫停執行系爭契約,嗣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致未能完成安裝而無作業單位(即各戶政事務所)完成安裝之簽收紀錄,應屬未建置之品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三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人力支出費用之損害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原聲明不服,嗣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係基於風險合理分配,所為補償廠商之約定,無預定損害賠償額之性質。且無論電腦系統品項是否已建置完成,均須先由上訴人為給付之提出,並經伊所屬作業單位簽收,再視各品項之建置及驗收通過與否,而給付百分之九十五或百分之三十三不同比例之價金。上訴人未曾向伊或所屬作業單位為給付之提出,亦無上訴人已為給付之提出但遭伊拒絕簽收之情事,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給付未建置電腦系統品項價金百分之三十三之補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僅屬建議性質,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實則係遭上訴人拒絕),自無拘束力。縱認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所提出與合作廠商簽約資料亦非真正,且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科證公司所簽訂之數項採購合約,係伊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系爭契約後所為,坐令損害擴大之結果,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訂「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及相關服務,契約總價為七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內戶字第0九四00六一四六二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系爭建置案,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簽收。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台內戶字第0九四00六六四三一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收之事實,此有上開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採購之電腦系統品項俱已到貨並臻交貨前,因被上訴人無故先命暫停執行,後又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致未能完成安裝,應屬未建置之品項,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三之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附之調解建議書亦持相同見解,伊並無自招風險擴大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為
無須捺錄指紋時,甲方(被上訴人)得通知乙方(上訴人)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拒絕推諉,乙方於接獲通知前已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甲方應於辦理驗收後依該品項價金(單價乘數量)扣減百分之五給付;至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乙方應停止建置,但甲方應給付乙方該品項價金(單價乘數量)百分之三十三」,就已建置、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均明示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且已建置部分,須辦理驗收計價,未建置部分則無此約定。
㈡查兩造乃為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建置捺印指紋系
統而簽訂系爭契約,因捺印指紋實施否,可能因政策或法律變更而更改,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為免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損失過鉅,乃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而終止契約時,就已建置、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額予上訴人,以茲補償。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時已建置完成者,給付該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九十五;未建置完成者,給付該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建置完成否之標準均為「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而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提供大量之電腦硬體設備,須安裝於被上訴人全國各地作業單位,自包括交貨及安裝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交貨及安裝時程即明。又上訴人究有無交貨及安裝,勢必由上訴人將設備運抵被上訴人所屬各作業單位後,由各作業單位收受,倘未交貨,自無安裝之可能,而安裝於作業單位後亦非即能執行按捺指紋作業系統,是交付、安裝、建置內涵應非完全相同。再查,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為電腦系統品項之採購、建置,均以被上訴人作業單位完成安裝之簽收紀錄為計算基準,並區別建置或未建置品項為不同之給付金額,是所謂建置、未建置非僅以安裝之簽收紀錄為區別標準。參酌系爭電腦系統品項安裝後,須可發揮指紋蒐集、工作站連線、指紋資訊交換等,方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功能,且已建置電腦品項部分,須辦理驗收方能計價補償。另規格需求書第五點四條有關軟體點收及驗收規定:「⑷設備點收時,由廠商提交設備清冊,交與各作業單位進行確認及簽收,清冊內容必須包含作業單位、完成安裝日期、設備廠牌及型號、設備名稱、系統手冊名稱、數量、作業單位簽核欄、廠商簽名欄。⑸本設備清冊正本兩份、副本兩份,……以核對所提供之電腦設備是否符合本案需求之設備項目、規格及數量,經審查通過後,再由內政部依設備清冊所列之內容至作業單位實地進行設備抽驗」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統設備與各作業單位確認及簽收,驗收程序則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非委諸各作業單位辦理,各作業單位應無權就電腦系統品項是否建置製作紀錄。上訴人因履行契約所交付之各電腦系統,被上訴人所屬作業單位僅得就電腦系統品項之廠牌、型號、設備名稱、數量項目簽收,被上訴人再視是否合於預定效用判斷建置否,再予驗收。故系爭條文所稱「簽收紀錄」應指上訴人就各電腦系統品項運送至被上訴人之作業單位時,由各作業單位就其項目及數量所為之簽收紀錄。所謂已建置,應指安裝完成於各作業單位,經各作業單位簽收,符合系爭契約預定功能之品項者而言。而未建置者,則為已交付各作業單位簽收,尚未達於契約預定功能之運作者而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屬終止契約預定
損害賠償額之性質,就未建置電腦系統品項時,不論其是否已完成採買電腦系統品項,亦不問其是否已交付該品項予被上訴人,約定損害賠償金額一律為該品項價金百分之三十三,實際損害金額均非所問等語。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約明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為無須捺指紋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關於上訴人已依約定履行部分,基於風險合理分配,特別約定補償上訴人,與單純預定損害賠償之性質有所不同。系爭契約既約明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上訴人應停止建置,且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如前所述,未建置品項仍以被上訴人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倘上訴人不論已否完成採買,不論已否交付,概以上訴人準備履約之資料或契約總價金為計算基準,誠非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之本意。本件上訴人自承尚未交付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品項,依證人即訴外人美商科證公司專案負責人 涂雋 、精業公司業務處長 楊凱偉 、立曜公司登記負責人 曾俊杰 、宏碁公司業務副理 鄭炳輝 、精技公司業務專員林世杰、榮宜公司業務 郭煌斌 證言(見原審卷第三0九至三一二頁、三三六至三四三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擬交付任何電腦系統品項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拒不簽收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交付被上訴人任何電腦系統品項,或擬交付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品項,經被上訴人拒絕簽收,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未建置電腦系統品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三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其雖未交付電腦系統品項,仍應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三計算其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㈣雖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是否建置完成,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
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基準,惟其所為解釋不足拘束本院。又其建議本件和解金額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二,然該調解建議未為上訴人所接受,兩造既未達成協議,當無拘束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非可取。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緊迫,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
日以七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因已確定取得系爭工程,即自同月六日起進行相關採購動作,並預下訂單,被上訴人應就其簽約前為履約所為準備之交易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經公告辦理招標,且簽約前有關以捺指紋為領取身分證條件之憲法爭議,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上訴人參與此採購案,自不可能不知。上訴人所為簽約前之準備行為,係任一參與投標廠商均面臨之情事。而系爭採購案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開標,因上訴人所報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待繳納差額保證金後始為決標,上訴人係於同月七日繳交差額保證金,並於同月九日方簽約。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無從預期系爭契約是否能夠成立生效,更無從預期上訴人已著手相關履約之準備行為,果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前所為採購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負擔賠償責任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開標後,已可確定拿到本件標案,簽約前所為履約準備交易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委非可取。
㈥末按被上訴人因需要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時,免計逾期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有通知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之權限,且被上訴人通知暫停執行不以書面為必要。雖於此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仍有給付義務存在,然其給付如有逾期,並無違約責任可言。則上訴人知悉契約暫時停止後,為執行系爭契約所締結之契約、支出之費用,應屬上訴人自招之風險,坐令損害擴大之結果,允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兩造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戶籍法第八條是否違憲之疑義,作成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其理由書略以「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該解釋見諸於報端媒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六一至七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且被上訴人於同日即以此事由通知上訴人取消六月十三日會議,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所屬政務次長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當面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副總經理告知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是在大法官會議解釋五九九號解釋見諸媒體,兩造已然知悉該案解釋作成前或暫時處分屆滿六個月前,系爭契約顯不可能履行。乃上訴人迅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正式向訴外人精技公司、精業公司、騰蒙公司、殷富公司、翊峰公司、立曜公司、宏碁公司、監控網公司、高盈科技公司下訂單採購,並約明「權利義務以內政部對艾群合約為準則」、「另訂合約以規範細節」,有採購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卷㈠八八至九一、九五至九九、一0一、一0三、一0五、一0七、一0九頁)。則上開解釋公布後,系爭契約顯不能繼續履行,被上訴人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六月十三日已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上訴人竟仍積極下單採購,就此採購之金額,令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三之價金,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上訴人主張向合作廠商採購金額達七千三百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雖未交付該品項予被上訴人,仍屬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所謂未建置電腦系統品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百分之三十三金額,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給付任何電腦系統品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未建置之金額,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三金額二千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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