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市○○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越右側行進中之腳踏車時,而失控摔倒,適同向行駛於光遠路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後駛來,因而與乙○○○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左眼動眼神經麻痺、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甲○○○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