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諺原名甲○○選任辯護人蔡英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38號、95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宗諺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
4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罰金銀元9,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吳宗諺係設於臺北市○○○路○○號3樓之「荷馨有限公司」(即「 川上 有限公司」、「展鑫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乙○○○及 張仁樺 (張仁樺已於94年5月25日死亡)為母女,並均為該公司之約聘人員,平日在各大賣場擔任駐站銷售人員。吳宗諺於94年4月間某日,因乙○○○及張仁樺之薪資問題,與乙○○○在臺北市○○○路○○號該公司所在地1樓樓梯口前討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乙○○○恫稱:「你不要讓我起抓狂,我擱你講,那是恁爸現在穿這樣,幹,不然早就把你打下去,我跟你說,你當作我不敢?空空ㄟ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宗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抗辯告訴人即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亦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荷馨有限公司」會議室照片六張,為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資料,與待證事項無關,先此敘明。
㈢至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5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吳宗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陳稱:「你
不要讓我起抓狂,我擱你講,那是恁爸現在穿這樣,幹,不然早就把你打下去,我跟你說,你當作我不敢?空空ㄟ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當時告訴人乙○○○因為其本人與女兒張仁樺薪資問題,與伊在路邊發生爭執,告訴人的聲音越來越大,伊為了叫她小聲一點,也產生情緒反應,才會說出那樣的話,但是主觀上並沒有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臺語對告訴人為前述之言詞,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且原審亦就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日交談之錄音光碟予以勘驗,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57頁),足認被告確有為上述之言詞。
⑵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參看最高法院85年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查告訴人乙○○○身為被告之部屬,衡情對於被告言論,益加慎重看待,且其年事較長(乙○○○為00年0月00日生),並為女性,對於正值青壯之被告以言詞告知,若告訴人再與其起爭執,被告即有施加暴力之可能,依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以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且乙○○○於偵查時即明言,聽該言詞後心生畏懼(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261頁)。
縱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反覆討論薪資問題,驟然產生情緒反應,但亦不應以加害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情形: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
告上開犯行於94年4月間完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刑法分則篇有關罰金數額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參看本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⑶又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酌
被告為告訴人之主管,竟不思體恤下屬,僅因薪資細故,即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年長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原審誤載為「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予補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無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指被告僅因薪資糾紛,即對告訴人惡言相向為恐嚇語言,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宗諺於97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荷馨有限公司」會議室內,與張仁樺討論薪資時,對張仁樺恫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等語,致張仁樺因此簽下退款切結書,以此脅迫方式,使張仁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吳宗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與證人張仁樺於94年5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退款切結書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退款切結書係經張仁樺與被告針對到班日期、打卡單即以領薪資爭議逐一確認後由張仁樺自行簽認,被告並沒有對張仁樺陳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脅迫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
四、經查:㈠證人張仁樺於94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3樓之「荷馨有限公司」會議室內,親自簽立退款切結書一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退款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115之1頁)。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當時向證人張
仁樺恫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脅迫證人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云云。惟證人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時,被告確在會議室內與證人張仁樺確認退款數額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並有偵查中勘驗當日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2卷第388-421頁)。再依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當日被告與證人張仁樺交談內容,多係針對證人張仁樺或告訴人乙○○○在賣場之到班日期、打卡單內容及薪資爭議予以確認,並未見被告對於證人張仁樺有前揭言論或其他脅迫之情事。
㈢又證人即「荷馨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蘇俊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
:「乙○○○也有來,一開始進辦公室,是因為處理張仁樺的薪資,所以業務請乙○○○到外面等,會議室是落地窗,完全透明,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會議室內沒有爭吵」、「就我所知只有 吳羽婷 進入會議室,會談時間約二個多小時,乙○○○一直在外面」、「會議室的門是開著的,如果他要進去就可以進去」、「張仁樺走出會議室跟他媽媽會合,她出來時心平氣和,當時我想說他們應該已經對好要離開了」、「我有在做其他的事情,但我們辦公室不大,如果會議室有爭吵聲音我們都聽得到」、「沒有聽到張仁樺說『甲○○恐嚇我,逼我簽退款切結書』的話,這是乙○○○說的」等語(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3卷第31-33頁)。另證人即「荷馨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蔡佳玲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母女一起在11點半左右到,並沒有事先打電話過來,我們打電話給在外面的被告,叫她們等一下,我在辦公,她們在等,1點多時被告回來,張仁樺與被告一起進會議室,乙○○○本來要一起進入,但她也是爭論張仁樺的薪資,所以還是只有張仁樺及被告進入會議室,會議室是透明的,門有闔上,但外面看的到,可是我的位置看不到,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在後面的時候,被告先出來,請吳羽婷拿資料,叫吳羽婷打切結書,吳羽婷後來也進去會議室簽切結書,吳羽婷是等到被告、張仁樺談到有結論之後才進去,錄音帶我有聽過,吳羽婷出來後,他們二人都出來了,張仁樺的反應很平常,乙○○○本來就坐在我前面,張仁樺出來後,乙○○○立刻就過去,張仁樺當時的表情很平和,跟乙○○○說沒有事了,然後就走了,我知道乙○○○一向都蠻激動的,所以當時乙○○○問他女兒說什麼沒事了,然後人就到樓下了,可能乙○○○問他女兒在會議室裡發生什麼事,然後乙○○○又衝上來,要找被告,張仁樺立刻追上來把乙○○○拉住,乙○○○拉被告,拉拉扯扯,並要求經理出來,張仁樺勸母親說沒事了,不要在這邊吵鬧別人辦公,快點離開,乙○○○很不服氣,張仁樺很無奈,張仁樺後來勸不動母親,就很氣憤跑下去,乙○○○後來跟經理說一下話,就下樓去看張仁樺,後來就上來說張仁樺不見了」、「我沒有聽到張仁樺說被告在會議室內恐嚇他,我只聽到張仁樺拉著他媽媽說:『媽,快走』」等語(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3卷第15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大約早上11點多,乙○○○帶張仁樺到荷馨公司,因為乙○○○沒有預約,所以被告已經出門,被告接到電話就趕回來,被告趕回來的時候已經過了午休時間,大約1點多,他有先打電話回來,請她們去吃飯,但是乙○○○她們沒有去吃飯,就一直坐在我前面之位置,要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之後,乙○○○要與被告討論張仁樺之薪資,具體討論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乙○○○當時已經離職,被告說薪資這件事情他直接與張仁樺對談就可以,之後被告就與張仁樺進去會議室,會議室是透明玻璃門,裡面的一舉一動外面可以看得到,可是我的位置是看不到,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之內容,因為他們在會議室內,會議室有門,門是關著,我看到的是後半段,我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討論到一半的時候,被告有出來請吳羽婷準備張仁樺之一些資料,接著被告又進去會議室,之後就請吳羽婷進去會議室,被告請吳羽婷打一張薪資切結書,裡面記載所發之薪資有多少,及乙○○○他所說薪資那裡有問題的地方,因為張仁樺跟被告要討論切結書,我忘記吳羽婷何時出來,我忘記是誰拿切結書給張仁樺簽,張仁樺有簽切結書,簽完之後,張仁樺與被告就出來,乙○○○從頭到尾會一直干擾,乙○○○有看到切結書,乙○○○一直反對切結書之內容,張仁樺就跟乙○○○說沒事,可以離開,可是乙○○○一直在荷馨公司,一直說張仁樺薪資之問題,張仁樺的心情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張仁樺跑出去荷馨公司,乙○○○一直說張仁樺薪資的問題,後來張仁樺跑出去後,乙○○○仍在說薪資的問題,蘇俊雄就出來,說張仁樺不在現場,要請張仁樺回來才能處理。乙○○○就出去荷馨公司,後來有再回來荷馨公司,並且帶一位刑警,時間忘記了。乙○○○就說張仁樺不見了,就請刑警幫忙找張仁樺,刑警就進到荷馨公司瞭解狀況」、「我一開始就說我的位置是看不到會議室裡面的情形,也就聽不到裡面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而證人吳羽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到之後,就跟張仁樺一起進會議室,乙○○○本來要進去,被告請她在辦公室等,會議室門是玻璃門,也沒有鎖,但當天他們門是否關起來我不確定,他們開會中,被告有出來幾次跟我拿東西,我也有幾次進去過,我可能是拿駐場人員請款單給他,可能還有影印卡片,因為我要準備,不是很齊全」、「當時張仁樺表情還好,沒有什麼奇怪的地方」、「我有印象的是譯文第5頁和在簽切結書的時候的對話,應該是錄音機錄的最後面『等一下,我會寫一張單據』」、張仁樺出來時是走出來的,跟他媽媽講話,然後要離開,他媽媽一直拉他,問有無領錢,問他什麼單子」、「張仁樺出來時沒有說『我會死』」、「張仁樺應該沒有發抖」、「那是過年期間,銀行匯款有問題,請他們過來領現金,張仁樺本來就已經簽了,被告請她蓋指印」等語(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3卷第101-10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張仁樺走出會議室的時候,沒有受到驚嚇的樣子」、「她用走的出來,有跟他母親說一些話才走」、「會議室玻璃是透明的,用推的」、「沒有聽到被告對張仁樺說『如果不簽切結書,要讓他全家死』的話」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則依當日在場證人蘇俊雄、蔡佳玲及吳羽婷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在會議室內有對證人張仁樺恫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等語,脅迫證人張仁樺簽立切結書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乙○○○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脅迫方式迫使證人張仁樺簽立退款切結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認:㈠告訴人乙○○○既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張仁樺步出會議室之際,確實曾轉告伊稱被告有說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等語;㈡參諸卷附會議室商談譯文,固無前揭言語,惟譯文顯示,被告於會談中自稱伊學過測謊、要讓張仁樺關15年等語,並自承薪資並未結算清楚,足證張仁樺本無意簽立切結書,確係遭被告已學過測謊、要張仁樺關15年等語所恫嚇,益證被告確有以言語脅迫張仁樺簽立切結書云云。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曾以「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要讓其全家死」之脅迫言語通知張仁樺,已詳如上述。而被告雖曾向張仁樺稱:「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刑法要關幾年你知道嗎?15年」、「我只要把這東西送上去,包括化驗、檢驗、查證確定是偽造文書。你就是在監獄裡關15年」、「講話顛顛倒倒!我跟你講,我有學過測謊!今天你講謊話我都看得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2卷第409-410頁),而觀諸此段錄音譯文全文,雙方係就認定出勤之打卡單有所爭執,被告先拒絕張仁樺以影印之打卡單做為認定出勤之紀錄,並表示影印資料有偽造之可能,復向張仁樺表示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警告張仁樺不要使用偽造之打卡單,嗣復以自己學過測謊,能辨別張仁樺所言是否屬實等陳述。雖被告就偽造文書刑責有期徒刑5年誇大為15年,惟案發當時張仁樺為25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因認張仁樺涉有偽造文書情事,告知可能之刑責,警告張仁樺不要用偽造之文件,尚難認被告係以威脅張仁樺家人性命之脅迫行為,逼使張仁樺簽下退款切結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