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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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46號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6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受有小學二年級之教育程度,社會歷練不足且有輕度智能不足,自民國78年伊配偶逝世後,乃尋求宗教作為心靈寄託,於94年5月初在訴外人 黃青青 (原名己○○)之陪同下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詎該廟宮主即上訴人誆稱伊前世積欠神明債務未還,若不將今世錢財交付予該廟布施,必受惡報,黃青青亦在一旁附和。伊因而擔心若不照辦,將遭受神秘力量之責罰,遂在上訴人幾經催促下,於94年5月6日載往中壢市龍岡郵局領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6萬元後,回該廟交予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1日在該廟總幹事即訴外人丁○○陪同及指示下,將伊定期存款221萬7318元以臺灣銀行支票領出,於翌日將其中220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龍岡辦事處之帳戶,丁○○並取走剩餘之1萬7318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伊前後共計交付現金277萬7318元及價值不詳之金飾一批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伊智識未足,利用伊參拜之際,以怪力亂神方式,詐欺並脅迫伊交付金錢,侵害其權利,已成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金錢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成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其遭黑道討債為由,於93年11月5日向伊一次借款350萬元,約定半年後返還,未約定利息,伊遂向訴外人甲○○、戊○○、丙○○、 范鋒豪 等4人(下稱甲○○等4人)籌措後,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聖母宮功德會處將該現金350萬元轉借並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當時精神正常,伊並未為詐欺脅迫,伊所收受之匯款220萬元及現金1萬7318元,均為被上訴人返還之借款,並非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56萬元,伊並未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自其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中提領56萬元現金。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將其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
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共3紙解約領取現金,金額分別為8萬2444元、13萬5081元、199萬9793元,共計221萬7318元,經承辦之國軍中壢財務組簽發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丁○○陪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至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將被上訴人前開存款中之22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平鎮市農會龍岡辦事處之帳戶內,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萬7318元,且已將該1萬7318元交予上訴人。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向其一次借款350萬元,其遂向甲○○、戊○○、丙○○、范鋒豪依序借得150萬元、70萬元、40萬元、90萬元,合計350萬元後轉借並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再分述如下:
1.上訴人抗辯其將3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不但於93年11月5日具名簽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64頁)以為證明,且交付被上訴人配偶俸金支領憑證、退伍令、榮譽證、台灣銀行銷戶帳戶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利息單等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為論據(見本院卷,56頁至65頁)。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不識字之人,前開借據之文字,係上訴人寫好後經旁人宣讀後由被上訴人加蓋印章、指印,寫完借據後就交錢云云(見本院卷,92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㈠,5頁)。然被上訴人所以於該借據蓋印,係因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前世沒做好,今世欠神明錢,要被上訴人拿出錢來還神明等語,並在被上訴人面前耍弄法器,要被上訴人簽該借據燒給神明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前開警訊中指訴明確(同上卷,20頁)。又該借據記載:「茲因庚○○○有急用有向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言明要在半年後還錢,往後有任何毀謗、造謠,依循法律途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64頁)依其記載:「往後有任何毀謗、造謠,依循法律途徑」等文字,可知於立該借據之前,被上訴人可能已對外人抱怨有關本件350萬元之事,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或上訴人預判日後被上訴人有向他人抱怨此事之虞,乃加註上開與借貸無關文字,以為澄清或杜絕被上訴人日後抱怨。苟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多次哀求借款,上訴人始籌錢轉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感激上訴人猶恐不及,豈會對上訴人有所抱怨?而上訴人出於熱心助人而籌款借予被上訴人,又何須疑慮被上訴人日後之抱怨?故由前開借據文字,可見所謂借貸云云,必有蹊蹺之處。又被上訴人第一次至上訴人經營之功德會係於94年4、5月間,是證人黃青青帶其前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及前開另案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87頁背面,同上偵查卷㈠,20頁、118頁),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初次前往該功德會之前之93年11月5日即向上訴人借款。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借錢予被上訴人沒有利息云云(見本院卷,92頁),然上訴人已自承:
「我自己當時並沒有錢借她,因為當時的功德會是租來的,我的錢還不夠付房租,每個月加上電話費要付三、四萬元,每月要透支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157頁)依此,上訴人尚且無暇自顧,豈有餘裕向甲○○等4人借支鉅款,轉而無息借予被上訴人,甘冒被上訴人日後不能清償之風險?參以上訴人之總幹事丁○○確以神明指示為由,強要黃青青帶往龍岡郵局領取56萬元(參見後述2.),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說以神明之事,要其立據燒予神明,為可信。又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以神明之說使其立下借據,則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之言,交付被上訴人配偶俸金支領憑證、退伍令、榮譽證、台灣銀行銷戶帳戶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利息單等文件予上訴人,又豈足異哉?不能據即謂被上訴人確以上開文件為借貸之擔保。何況依該借據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已收到借款之記載,是難依該借據,謂上訴人已於借據所載之93年11月5日將3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該3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則其所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信。
2.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借予被上訴人之350萬元,係向證人甲○○等4人籌措而來,有證人交錢時其所出立之4份收據(見本院卷98頁至101頁)為證云云(見本院卷,157頁)。然上開4紙借據,除證人甲○○部分外,其餘均由上訴人寫好後交由證人丙○○、乙○○、戊○○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04頁背面),又該4份借據內容均記載:被上訴人被黑道逼迫還債,怕被上訴人出人命,上訴人向會員調現金,爾後半年還清借款等文字,可知即使證人甲○○部分之借據,亦為上訴人所擬。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向其借錢及出具收據之緣由,陳稱:「他(指上訴人)說廟要搬,須要錢,所以陸續向我借錢,前後應有90萬元,但是收據寫70萬。借錢次數忘記了,每次5、10萬不等,每月借3、4次。」「那與黑道沒有關係,借據是他寫好叫我簽的,有次還1、2萬元,他又拿回去了,也沒有按月還我,也沒有算利息,總共欠我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59頁),可知證人戊○○部分之收據所載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所以出具借據之緣由,陳稱:「因為先生留下一塊土地,被人家在上面蓋房屋,所以他(指上訴人)叫我拿出錢,他幫我請律師打官司,結果現在錢及土地都沒有了,他大約拿了二百多萬元,其中有些是要給律師的錢,還有說我小孩有吸毒,要幫我解決問題,拿了約三十幾萬元。」「(問:有無說向你借40萬元要轉借給葉太太?)這個四十多萬是早就給了,就是前面二百多萬裡面的,後來他叫我說這個40萬元是要借給葉太太,事實上不是,借據是他寫的唸給我聽的。」等語(見本院卷,159頁),可知證人丙○○借予上訴人40萬元,亦與轉借予被上訴人無關,該借據所載,與事實不符。雖因上訴人就證人丙○○之證言,稱:「土地目前訴訟中,小孩吸毒部分我們有幫忙。她的土地先過戶給我,我幫她打官司,我有請我律師去打,我有陸續跟她借錢,連土地總共230萬元,實際上借130萬元。當時在聚餐的時候我有跟她說130萬元有包含要借給那個歐巴桑的40萬元,在這40萬之前,我只有向她借90萬。」證人丙○○就上訴人是否提及該40萬元是要轉借予被上訴人,乃改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有講過,我好像有因此借給他錢。」但就因此借予上訴人多少錢,則稱「不記得了,他沒有還我錢,也沒有付過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60頁),上訴人既稱:「(問:聚餐時有無具體向每個人借多少錢?)沒有,我只說我需要350萬元,他們自己就去湊。」(見本院卷,157頁),則其嗣又改稱於聚餐時,向丙○○表明130萬之借款中包含40萬元要轉借予被上訴人云云,顯然矛盾,可知證人丙○○嗣後所稱好像有借錢予上訴人轉借被上訴人云云,僅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上訴人有無金錢往來?)有的,第一次就是借本件90萬元的半年前左右,他有向我借10萬元,他有準時還給我,當時為何借10萬元,我忘記了。有次聚餐的時候,他說一個太太她欠人家錢,有人要追殺她,我就借給他,他連續跟我講好多次,前後有三、五天,他一直求我,拜託我,因為之前他有準時還,所以我就答應借給他,後來是在聚餐後某次電話中答應他的。當時他明白說要借90萬元,他每次都跟我說要借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58頁),可知證人乙○○亦早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而證人乙○○所以同意再借錢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直懇求、拜託借予90萬元,其乃在聚餐後某次電話中同意。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非親故,何必為被上訴人一直懇求、拜託證人乙○○借錢?何況上訴人所稱:「(問:聚餐時有無具體向每個人借多少錢?)沒有,我只說我需要350萬元,他們自己就去湊。」(見本院卷,157頁)之借錢經過,亦與證人乙○○所言,顯然不符,是上訴人抗辯向證人乙○○借該90萬元轉借予被上訴人,自非可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與上訴人是否有金錢往來?)我去廟裡當義工,他叫人家要做功德,有次聚餐的時候,他說有個歐巴桑被黑道追殺,她要350萬,請大家籌錢,他說他還差壹佰多萬,所以我就借給他150萬元,之前我也借給他十幾萬元,借錢的時後,丁○○及今日的證人都在場。聚餐的時候他說丙○○籌到40萬、戊○○70萬、乙○○90萬,還差150萬,問我可否籌150萬,聚餐結束的時候,他又說。93年11月4日我拿現金150萬元到廟裡給丁○○。那些錢有爸爸、弟弟、還有存款、標會、黃金,當時只有丁○○在場,上訴人在睡覺。後來上訴人有還過一次十萬元,後來就九千、一萬元還。」等語(見本院卷,160頁背面)亦可知證人甲○○與上訴人亦早有借貸關係,而非單純廟祝與信眾之關係。又依證人甲○○之證言,於聚餐時,上訴人已稱向丙○○籌到40萬、戊○○70萬、乙○○90萬,還差150萬,此與上訴人所稱於聚餐時,未具體向每人表示借多少,由各證人自己去湊等語明顯不同。又證人甲○○僅為該廟之義工,卻向他人四處借款予上訴人,俾上訴人轉借予被上訴人,其違常理處,亦不言自明。何況證人甲○○係向他人舉債,則就舉債對象,自應十分清楚,然證人甲○○於前開刑事另案檢察官95年3月7日訊問時,僅稱向父親、弟弟各調十多萬元,其他的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135頁),嗣雖依檢察官之命陳報資金來源,但其中金額較大者為其合會會款43萬元,向案外人羅 彩雲 借63萬元,並未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及(見同上偵查卷㈠,14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資金來源之陳述,仍未提及最大之資金來源,即向案外人 羅彩雲 借63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160頁),可知其所稱借予上訴人150萬元云云,並不可信。
3.由上述可知,上訴人縱有向甲○○等4人借款,但並非為轉借予被上訴人而借,更無將3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56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就此,上訴人
雖否認收到該款,然被上訴人確由證人黃青青陪同至中壢市龍岡郵局領出56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於前開另案警訊中指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㈠,17頁),證人黃青青於前開刑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九四年四月媽祖生日後聖母宮神轎有到我們市場出巡,後來我才帶庚○○○一起去該宮參拜,我只記得有一次丁○○曾說桌上神明有指示要我開車載庚○○○去龍岡郵局領錢。」等語(同上偵查卷㈠,118頁),可知上訴人確實委由丁○○出面,要求黃青青載被上訴人至龍岡郵局領取上開56萬元。雖證人黃青青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曾陪同被上訴人去領錢?)有一次去龍岡,是張小姐的先生(其真意指上訴人)叫我開車載彩雲到龍岡,我只看到一些老人家在講話,因為我很累,到現場,我就下車在椅子上打瞌睡,後來她回來,我問她做什麼,她也沒回答。」「(問:她當時是否去領錢?)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很想睡。」「(問:張小姐的先生為何要叫妳載他?)張小姐的先生叫我載彩雲,我不肯,要她搭計程車,但是張小姐說是媽祖要我載被上訴人去的。」「(問:妳載彩雲去龍岡後,又去哪裡?)又回到上訴人處,我又繼續洗金尊。」等語(見本院卷,188頁)就被上訴人是否前往龍岡郵局領錢,避稱不知道,當時其很想睡覺云云,然證人黃青青就本院訊問其是否曾陪被上訴人去領錢一事,即答稱其曾載被上訴人至龍岡,可知其意識中載被上訴人到龍岡即為領錢。且證人黃青青原本不願載被上訴人前往,因丁○○說是媽祖之意思,其才載被上訴人前往,並非載被上訴人前往龍岡閒逛,何以不知載被上訴人到龍岡所為何事?故證人黃青青於本院所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到龍岡要作何事云云,非可採信,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載被上訴人到龍岡郵局領錢之證言為可採。又證人黃青青於載被上訴人到龍岡後,又載被上訴人回該廟,已據證人黃青青證述如上,若非為將被上訴人於龍岡郵局所領之5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何須再回該廟?參以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訊問時,初則稱其領錢之目的僅在供己花用,經本院再次訊問領錢用途後,始稱:「(欲言又止)因為上訴人說我欠濟公錢,必須要還錢,他跟我說了二次,我就嚇到了,就去領錢出來給他們。」「(問:第一次你去拜拜的時候,上訴人問你什麼?)上訴人問我有多少錢,哪裡有錢,我說沒只有說在營區有存錢,總共有壹佰多萬,內壢郵局有伍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90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構陷上訴人之意思,所言其由龍岡郵局領出56萬元交予上訴人應屬可信。
㈢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部分:查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並非出於捐助上訴人經營該廟以作功德,而是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神明債務應予清償之說驚嚇所致,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參以證人黃青青亦證稱丁○○以神明指示為由,要求其載被上訴人前往龍岡郵局領錢等情,可知上訴人及丁○○確有假神明之名使被上訴人因畏懼而交付金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賠償所取得之金錢,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除兩造不爭之221萬7318元外,尚有被上訴人自龍岡郵局領出之56萬元,已如前述,則合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不法取得之金錢為277萬7318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7萬7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本件結論已明,兩造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之相關病
歷,上訴人從事之急難救助活動相關照片、文件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交付金錢無關,證人丙○○、乙○○、彭員於訊問後另出具之書面意見,依法不得斟酌,爰無逐一指駁必要。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就不當得利為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7萬7318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可議,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與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得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