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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