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臺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金台北鎖匙店任職期間,即與其弟
劉協龍 在臺北縣新莊市經營相同行業,民國96年4月間又在上訴人營業區域即台北縣中和市頂下連理鎖印店經營,同年
6月間更名為 鴻宇 鎖匙刻印行。依證人 江成明 於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不僅參與鴻宇鎖匙刻印行之裝潢,並有打鑰匙之行為,顯然主導成立該店並參與店務,非單純偶而出現在店內或招呼客人。何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用其弟弟或父親之名義,實際上都是被上訴人在做」,直言「這種行為是每家鎖店都會做的」,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有自行對外從事鎖印業。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父、弟原本不會開鎖,係由訴外人 張正宗 傳授技術等語,惟被上訴人及其弟劉協龍至金台北鎖匙店當學徒時,完全不懂開鎖技藝,劉協龍自95年2月間起學習2個多月,離職時已習得絕大部分開鎖技術,倘劉協龍係向他人學習開鎖,何必向上訴人學習?且不論劉協龍是否另向他人學習技藝,都不影響被上訴人及劉協龍均曾向上訴人習得開鎖技藝之事實。另被上訴人辯稱其離開金台北鎖匙店後,並未從事鎖印工作,目前在新銳視訊工程行工作等語,惟經上訴人至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並無新銳視訊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該工程行是否存在,顯屬可疑。被上訴人謂其在新銳視訊工程行要求勿加入勞健保,亦有違常理。何況,被上訴人亦可能在工作之餘或休假日前往劉協龍店內幫忙,不能以其在新銳視訊工程行上班,即謂其未從事開鎖工作。被上訴人在金台北鎖匙店當學徒3個月後,已合格而可獨立作業,兩造乃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自95年4月份起在板二區營業,並按其營業額50%分紅,是依兩造於94年11月28日所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稱自95年4月起不算學徒,可知被上訴人已晉升為合夥人。故被上訴人脫離上訴人系統自行對外從事經營上訴人所傳授技藝之行業,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行對外經營鎖印店,並搧動、慫恿金台北鎖匙店
之員工 董家豪 、倪 張廣御 離職,再由其弟劉協龍或實際上為被上訴人開設之鴻宇鎖匙刻印行予以僱傭,有董家豪於原審之證詞及 倪張廣御 之名片可證。被上訴人違反商業道德及倫理,不僅導致上訴人受有訓練學徒之損害,亦造成人力瞬間短缺,且離職者亦帶走客戶,產生排擠效果,造成不正當之競爭,受有無法預估之營業上損失。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自行離職,無法在上訴人體制下繼續
工作,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保證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傳授技術費15萬元。被上訴人離職前已頂下中和市連理鎖印店,故簽署保證切結書,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希望其勿在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土城市、三峽鎮開店,故未向其請求給付15萬元,但不表示不得向其請求。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保證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僅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另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惟就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之數額。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95年1月至96年4月之分紅明細表、倪張廣御之名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父親 劉清允 開設之鴻宇鎖匙刻印行,設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號1樓。該店原先由他人開設,原名為連理鎖印店,被上訴人之父於96年5月間頂下經營,6月1日變更名稱與負責人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當時不會開鎖,被上訴之弟也不太會開鎖,是被上訴人父親之朋友張正宗教授他們開鎖。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臺北縣土城市、三峽鎮、中和市、永和市及板橋市等處開設鎖印店,或傳授開鎖技術之違約行為,亦未將上訴人員工挖角至鴻宇鎖匙刻印行工作。
㈡被上訴人自金台北鎖匙店離職後,並未從事鎖印業,原先從
事冷氣空調安裝工作,目前在新銳視訊工程行從事有線電視安裝工作,因不確定工作是否穩定,故請新銳視訊工程行勿加入勞健保。
㈢被上訴人在金台北鎖匙店前三個月是學徒,未領薪水。其後
上訴人按件計酬,以被上訴人個人營業額而非全店營業額,計付20%至50%之酬勞,不知道上訴人是否以合夥人身分付給酬勞,上訴人未表示被上訴人業經評鑑合格而晉升為合夥人,亦未另簽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應係自95年4月間開始不算學徒。
㈣保證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要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並不合理。上訴人曾口頭表示被上訴人前3個月未領薪水,故不向被上訴人收15萬元,且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未請求給付15萬元。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影本、在職證明書、六順五金鎖印行張正宗名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理由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上訴後追加依兩造所訂保證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傳授技術費,經核與上開違約金同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所生之請求,其社會事實具有關聯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至上訴人經營之金台北鎖匙店
學習鎖印技藝,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即與其弟劉協龍在臺北縣新莊市經營相同行業,96年4月間又在上訴人營業區域即台北縣中和市經營鴻宇鎖匙刻印行(原名連理鎖印店),對外從事經營上訴人所傳授技藝之行業,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又被上訴人搧動、慫恿金台北鎖匙店內員工董家豪、倪張廣御離職,挖角至鴻宇鎖匙刻印行工作,違反商業道德及倫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訓練學徒及營業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離職,無法在上訴人體制下繼續工作,亦應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保證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傳授技術費15萬元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元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辯稱:鴻宇鎖匙刻印行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劉清允於
96年5月間頂下經營,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鎖印店,且自金台北鎖匙店離職後,並未從事鎖印業,亦未將上訴人之員工挖角至鴻宇鎖匙刻印行工作;保證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要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不合理,上訴人曾口頭表示不向被上訴人收15萬元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6頁之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金台北鎖匙店(設臺
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4之1號),並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系統學習鎖印之技藝事宜及雙方權利義務,於94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學習完成並經由甲方(即上訴人)評鑑合格後,即得由學徒晉升為合夥人身分,乙方僅得在甲方所規劃之區域內,對外從事經營甲方所傳授技藝之行業,但仍必須以甲方之系統為主,不可脫離甲方系統自行對外營業,並且不可自行招收學徒或自行傳授技藝予任何第三人,違反本條款之約定者,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第1條約定:「甲方為金台北鎖印之總店,甲方向乙方傳授技藝部分,原則上並不收取傳授費用,但若乙方學習三個月後,因其個人因素,經甲方評定無法在甲方系統繼續學習作業者,則乙方必須支付甲方15萬元之傳授技術費,且應另行簽立15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作為乙方日後不得從事與本業相關事業之擔保。」。兩造另簽訂保證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在甲方(即上訴人)體制下履行勞動契約,則乙方必須支付甲方15萬元整之傳授技術費(合約書條款一)。乙方保證日後不得對外從事與甲方相關之行業及非法活動。違反以上之約定者,所產生之損害,乙方應協助甲方進行有關訴訟之答辯,或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乙方應支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被上訴人父親劉清允開設之鴻宇鎖匙刻印行,設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號1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0年1月17日,變更登記發給登記證日期為96年6月1日,由被上訴人之弟劉協龍經營。
㈢上訴人原僱用之倪張廣御於96年間離開上訴人經營之金台北鎖匙店,轉至鴻宇鎖匙刻印行工作。
㈣證人倪張廣御於原法院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被上訴人沒有叫我不要在上訴人那邊做」等語。
㈤證人 高朵琦 於原法院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倪張廣御現在任職 劉新民 (按為劉清允之誤載)先生的店,是我叫他離開上訴人的店」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自行對外經營上訴人所傳授鎖印技藝之行業而
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金台北鎖匙店任職期間即與其弟
劉協龍另在臺北縣新莊市自行對外營業,96年4月離職後又在臺北縣中和市頂下連理鎖印店,同年6月變更為鴻宇鎖匙刻印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6年4月離職前即與其弟劉協龍另在臺北縣新莊市經營鎖印業等情,未據舉證,自難採信。惟被上訴人坦承其父劉清允於96年5月間頂下臺北縣中和市之連理鎖印店經營,同年6月間變更為鴻宇鎖匙刻印行,負責人為其父,由其弟劉協龍經營,當時其父不會開鎖,其弟也不太會開鎖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之父、弟於96年5月間既非習於鎖印技藝者,難認有自行經營鎖印業之能力,若非有習於鎖印技藝者共同經營,應無可能貿然開設鴻宇鎖匙刻印行。而被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台北鎖匙店學習鎖印技藝並任職年餘,且依其陳稱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4月間離職為止,已不算學徒,而係依其個人營業額比例分得酬勞等情,則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已堪稱習於鎖印技藝而可獨立營業者。再者,依證人 楊時逢 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在他弟弟店裡工作,係私底下在運作等語,及證人江成明於原審證稱:96年4月,我在開鎖途中遇到被上訴人在中和市他新開的店在裝潢,之後也有看到他和他弟弟在店裡打鑰匙等語,及證人 陳佩英 於原審結證稱:96年暑假前,我曾看過被上訴人在中和市店裡招待客人、打鑰匙等語(分別參見原法院卷第61、62頁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0頁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用他弟弟或他父親的名義,實際上都是被上訴人在做」時,陳稱「這種行為是每家鎖店都會做的」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62頁之原法院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可知被上訴人曾在鴻宇鎖匙刻印行實際參與裝潢、招待客人及打鑰匙等事務。綜上,被上訴人既習於鎖印技藝,又在不擅鎖印技藝之父、弟所開設之鴻宇鎖匙刻印行參與裝潢、招待客人及打鑰匙等事務,難認非實際參與經營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對外經營上訴人所傳授鎖印技藝之行業,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等語,並非無據。
⒉其次,上訴人之鎖印技藝應屬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既向
上訴人習得鎖印技藝,則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學習完成,晉升為合夥人後,不得脫離上訴人系統自行對外營業,且所稱不得自行對外營業之區域僅限於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土城市及三峽鎮,又上訴人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4月間被上訴人離職為止,係依被上訴人個人營業額20%至50%不等之比例計付酬勞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對於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對外營業,有合理之區域限制,且以較優之酬勞為相對之補償。故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若違約自行對外營業,應支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合理。至於所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雖過高,惟上訴人僅請求1元,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搧動、慫恿訴外人董家豪、倪張廣御離開上訴
人經營之金台北鎖匙店,再加以僱用,而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經查,董家豪雖於原審結證稱:「…我只知道被上訴人的弟弟在新莊開鎖印店。…被上訴人叫我不要在上訴人那邊做。叫我到被上訴人的弟弟那邊做。之後我有到被上訴人弟弟的店」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60頁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倪張廣御固於96年間離開上訴人經營之金台北鎖匙店,轉至被上訴人之父、弟開設、經營之鴻宇鎖匙刻印行工作(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證人陳佩英亦於原審結證稱:96年暑假前,倪張廣御和我在店中閒聊時,曾說被上訴人慫恿他與董家豪離開金台北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99頁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董家豪、倪張廣御分別為75年、00年出生,於96年間均已成年,應有能力為自身最大利益自行決定在何處工作,不至於僅因被上訴人搧動、慫恿而輕易離職。參酌董家豪之父 董慶芳 於原審結證稱:96年8、9月間,被上訴人來鶯歌將董家豪帶到上訴人那邊,我太太不讓董家豪去上訴人那邊做,後來被上訴人又把董家豪帶去新莊其弟弟那邊去,但沒做幾天,董家豪就跑了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60頁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董家豪自金台北鎖匙店離職之原因,並非單純受被上訴人搧動、慫恿所致。另倪張廣御已於原審結證否認被上訴人曾叫其不要在上訴人店裏工作(參見原法院卷第61頁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其係受被上訴人搧動、慫恿而自金台北鎖匙店離職。何況,縱認被上訴人之搧動、慫恿為董家豪、倪張廣御離職因素之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搧動、慫恿之方式確實有背於善良風俗,且被上訴人有加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此外,即使董家豪、倪張廣御離職他就,致上訴人受有白費工訓練學徒、人力短缺,甚至客戶隨之流失等損害,亦屬上訴人得否向董家豪、倪張廣御求償之問題,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保證切結書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傳授技術費用
15萬元,有無理由?按保證切結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在甲方(即上訴人)體制下履行勞動契約,則乙方必須支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整之傳授技術費(合約書條款一)…」,所稱傳授技術費應指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為金台北鎖印之總店,甲方向乙方傳授技藝部分,原則上並不收取傳授費用,但若乙方學習3個月後,因其個人因素,經甲方評定無法在甲方系統繼續學習作業者,則乙方必須支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之傳授技術費…」約定之傳授技術費。故保證切結書第2條所稱「被上訴人無法在上訴人體制下履行勞動契約」,應指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被上訴人學習3個月後,因其個人因素,經上訴人評定無法在上訴人系統繼續學習作業」。惟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在金台北銷印當學徒3個月後,已合格而可獨立作業,乃成為合夥人,與上訴人平分特定區域之營業金額,直到96年4月間離職等情,難認被上訴人學習3個月後,有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在上訴人系統繼續學習作業之情形。故上訴人依保證切結書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傳授技術費15萬元,並無理由。
縱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保證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傳授技術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