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沒收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以下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㈠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秒, 林國瑞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游崇和 )行動電話,林國瑞表示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雙方經討價還價,以新台幣(下同)36000元成交;同日20時48分47秒林國瑞再度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絡甲○○,經甲○○同意交易,約在基隆市○○路林國瑞住所附近交付毒品,同日20時49分42秒林國瑞另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經甲○○同意;同日21時23分10秒,甲○○復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絡林國瑞,表示已到達交易地點,要林國瑞下樓,稍後甲○○在該處,將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交付林國瑞,林國瑞當場給付38000元予甲○○。
㈡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林國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6000元之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但現金不足,可先給3000元。經甲○○同意,雙方約在基隆市美的世界社區交易。稍後甲○○即在該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林國瑞,林國瑞當場給付4000元予甲○○。
㈢95年11月8日10時03分17秒, 林易達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經甲○○同意,雙方約在基隆市大香港社區之OK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稍後甲○○即在該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林易達,林易達當場給付2000元予甲○○。
㈣95年11月12日17時05分16秒, 魏振國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同日17時22分29秒、17時27分43秒、17時31分22秒、17時33分17秒,魏振國再度以同一行動電話聯絡甲○○,經甲○○同意,二人約在基隆市過港橋東區釣具行附近交易,隨後甲○○即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該處,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魏振國,魏振國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友人。
㈤95年11月19日17時28分36秒, 李敏雄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經甲○○同意,雙方約在基隆市○○路好樂迪前交易。稍後甲○○即在該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李敏雄,李敏雄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
㈥95年12月16日10時34分37秒,魏振國以市內電話00000000號
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經甲○○同意;同日10時41分26秒及10時56分24秒,魏振國再度以同一市內電話聯絡甲○○,雙方約在基隆市○○○路○○○巷○○號魏振國住處前交付毒品。稍後甲○○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該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魏振國,魏振國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委託之友人。
㈦95年12月16日19時25分49秒,李敏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35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經甲○○同意,雙方約在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前交易。稍後甲○○即在該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李敏雄,李敏雄當場給付3500元予甲○○。
㈧96年3月12日, 王建長 以公用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經甲○○同意,雙方約在基隆市綜合體育場附近交易。之後甲○○即在該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建長,王建長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
嗣於96年4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街○○號之1(3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另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7.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淨重19.77公克)、夾鏈袋35只、葡萄糖1包、玻璃試管1支、SIM卡4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241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詳如附表所示林國瑞等人之犯行,並供承:2000元之海洛因約可賺500元至1000元,或賺取毒品差量供自己施用,2000元之安非他命至多得賺取500元等情。並有以下之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證人林國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詞:
⑴林國瑞於警詢證述:其於95年11月5日向綽號「鐵牛」的被
告買半兩(約17.5公克)安非他命36000元,海洛因2000元,共38000元,隔天(11月6日),又向被告買6000元的海洛因,先交付4000元,11月7日再還2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45、46頁)。於96年5月29日警詢證述:
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秒、同日21時23分10秒、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之電話確實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15、16頁)。
⑵林國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手機0000000000號是其所使用
之電話,其於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秒之電話確實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其要買半兩安非他命,價格36000元,同日又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另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有到其住處樓下。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也是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時是想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43、44頁)。
⑶林國瑞於原審證述: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秒之電話確實
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其是要買半兩安非他命,電話中有談好36000元。同日又打電話給被告,另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有到其義二路住處樓下見面;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也是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時是想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⒉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
譯文內容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17─19頁),林國瑞於95年11月5日向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雙方議價,被告聲稱只賺2000元,最後以36000元成交,雙方約定見面。相隔約1分鐘,林國瑞表示再拿2000元海洛因,被告依約前往林國瑞之住處樓下,請林國瑞下樓。同年11月6日林國瑞先以電話向被告抱怨,11月5日買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再向被告表示欲購買6000元海洛因,惟林國瑞身上現金不足,被告請林國瑞過來交易地點。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5日同時販賣36000元之安非他命
及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國瑞,銀貨兩訖。另於翌日販賣6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國瑞,收取4000元之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林易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詞:
⑴林易達於警詢證述:95年11月8日上午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
OK便利商店向綽號「鐵牛」的被告買1包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32頁)。
⑵林易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所使用
。95年11月8日10時3分17秒之電話是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天向被告購買2張女生,係指2000元的海洛因,雙方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47頁)。
⑶林易達於原審證述:95年11月8日10時3分有打電話給被告,
內容與譯文相符,其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2000元的海洛因,雙方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見面,當天被告有交付1包海洛因,其也有交付被告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⒉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
譯文內容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34頁),林易達於95年11月8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交付毒品。雖林易達於原審另稱:其與被告於OK便利商店見面,被告載其去吉祥大樓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被告分其一半,其交2000元予被告等語。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8日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易達之犯行甚明。
㈢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
⒈證人魏振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⑴魏振國於警詢證述:其於95年11月12日在基隆市過港橋東區
釣具行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另於95年12月16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67、68頁)。
⑵魏振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所有,
95年11月12日下午5時5分16至5時33分17秒之電話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天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雙方是約在基隆市過港橋東區釣具行附近交易,被告透過一位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並收取1000元。另於9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37秒及41分26秒,以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天亦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雙方約在基隆市○○○路其住處交易,被告也透過一位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並收取1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84、85頁)。
⒉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
譯文內容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70─72頁),魏振國於95年11月12日及95年12月1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在基隆市過港橋東區釣具行附近、深灣坑路魏振國住處交易。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12日及95年12月16日分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魏振國之犯行甚明。
㈣犯罪事實一㈤、㈦部分:
⒈證人李敏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詞:
⑴李敏雄於警詢證述:其於95年11月19日,在好樂迪囗門口向
被告買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95年12月16日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向被告買3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
⑵李敏雄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使用。其於
95年11月19日下午5時28分36秒其以該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在好樂迪前,被告有賣其1000元的安非他命,95年12月16日19時35分49秒之電話是其與被告通話,欲向被告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雙方有成交,2次都是付現金,沒有欠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45頁、第46頁)。
⑶李敏雄於原審證述:95年11月19日及95年12月16日確實分別
在基隆市好樂迪前、基隆市文化中心前,購得1000元及3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⒉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
譯文內容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26、27頁),李敏雄於95年11月19日、95年12月16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分別購買1000元、3500元之安非他命,雙方各約在好樂迪前、基隆市文化中心前交易完成。雖李敏雄於原審另稱:二人是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李敏雄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而被告也未提及是與李敏雄「合資」,可見李敏雄於原審所述合資一情,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19日、12月16日分別販賣1000元、3500之安非他命予李敏雄之犯行甚明。
㈤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證人王建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詞:
⑴王建長於警詢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6年3月12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都是付現,且是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87頁)。
⑶於原審證述:96年3月12日在基隆市綜合體育館前,有拿100
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海洛因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⒉綜上,被告確有於96年3月12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王建長之犯行甚明。
㈥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0
10號鑑定書(第2211號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0403號鑑定書(第2198號偵卷㈡第137頁)、通訊監察書(第2198號偵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證人指認被告照片、通聯紀錄資料等附卷可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7.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淨重19.77公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夾鏈袋35只。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㈠、㈤、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販賣,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述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為累犯,其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㈧部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㈤、㈦部分,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漏未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為間接正犯;且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51500元,事實欄一㈡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其餘2000元事後林國瑞並未支付,此經被告敘明,原審將此未取得之2000元一併計為被告之販毒所得,亦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查,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均為金額小、數量微之交易,所得亦僅5萬餘元,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而科處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對於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嚴重,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恣意販售多次,本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實際所獲利益不多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販賣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8年,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夾鏈袋35只,為被告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51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7.08公克)、安非他命10包(淨重19.77公克),為搜索時查獲之毒品,惟被告陳稱該等毒品係為供其施用,衡以搜索時與被告最後一次販毒行為相距已近約3個月,尚難遽認扣案毒品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SIM卡4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葡萄糖1包、玻璃試管1支與本案無關,而現金124100元亦無法證明係販毒所得,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稱係向朋友借用,非屬被告所有,也無從確定尚存,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科刑附表┌──┬──────┬──────────┐│編號│事實欄│主文及宣告刑│├──┼──────┼──────────┤│1│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勺子壹支、夾鏈袋│││、參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