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1503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居所附近某處車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前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完成前所為,自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之簽呈(見毒偵卷第號卷第141頁)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9、125、133、135、139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㈠粉末(含包裝袋1只)。1包(淨重2.5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2.5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字第71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1號。㈡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0.3364公克、淨重0.139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1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1503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