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丹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判決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日宣判,且均係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故均未經宣示、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核閱無誤。而附表編號1判決於112年7月5日即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53至257頁),而附表編號2判決於112年7月7日送達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頁),故附表編號1判決於000年0月0日生效,附表編號2判決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上開判決均係於同日為判決之情形下,允宜以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間在後之附表編號2判決之判決法院即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洪子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