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46號、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許世聰與告訴人 倪春梅 前
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產生糾紛,被告許世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前往告訴人倪春梅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剪刀破壞告訴人倪春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及其車身受損不堪使用。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許世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4日23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 李秀雯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石頭丟擲告訴人李秀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身受損不堪使用。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許世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竟持玻璃瓶丟擲告訴人 張至宏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致令該車門凹陷不堪使用。
㈣因認被告上揭犯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㈧所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世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㈨所示分別對告訴人倪春梅、李秀雯、張至宏被訴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世聰已與告訴人李秀雯、張至宏達成調解,告訴人倪春梅、李秀雯、張至宏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84、85、8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本案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無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