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雅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我侵占款項均已歸還告訴人等,目前已離婚尚需扶養2名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關於社會志工服務部分,先前有去執行,惟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一週以上,我目前上班的公司不方便請假,且需要賺錢養家活口,請檢察官給予時間籌措金錢讓我可以繳罰金,如果入監執行,將會造成我的困擾及2名子女無人照顧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應執行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此屬檢察官權限,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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