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孫秀雲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卻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7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為遊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9號被告鄭新福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福與孫秀雲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溜滑梯處,2人因故發生口角,鄭新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秀雲,造成孫秀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新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秀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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