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張嘉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度訴字第274號),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張嘉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4時2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房務問題與同房舍友發生爭執,並持水瓢朝該名舍友丟擲之情形,經桃園看守所主管將被告提帶出舍房,欲調查及輔導時仍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及暴行之虞,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房務問題與同房舍友發生爭執,經桃園看守所主管將其提帶出舍房,欲調查及輔導時仍情緒躁動,為免擾亂監所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4時20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且於同日凌晨5時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40分鐘,並已先行由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明宏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