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煌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煌爵(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0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東門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經濃度測定呼氣值為0.60MG/L,超過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工作性質,須時常駕駛大貨車以作為生財工具,希望只吊扣小型車車輛駕照,保留普通大貨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事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四、經查:異議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5之3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送達時應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無訛,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於100年12月1日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由異議人之母 李淑樺 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又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非居住在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亦非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其在途期間為6日,是異議人至遲於於100年12月27日以前提出異議。申言之,本件裁決書於100年12月1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算,加記在途期間6日,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28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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