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43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子豪於借住友人 謝豐旭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2樓房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1樓謝豐旭房間內,徒手竊取謝豐旭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㈡於103年9月21日,謝豐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劉子豪前往新竹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回程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豐旭下車,劉子豪竟徒手竊取謝豐旭置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飲料架後方之側背包內之錢包(內約有現金2,000元),嗣謝豐旭發覺側背包拉鍊被拉開,其內之錢包不見,其後在劉子豪左大腿旁尋獲錢包,而錢包內之現金並未短少而未得逞。並以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爭執悔過書之任意性,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謝豐旭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因為他說沒地方住,所以我就把家裡
2樓的房間暫時借給他住,但他有給我水電費;我於103年
9月20日下午5時30分欲出門買東西時,發現我放置在家中
1樓房間內的錢包原本有400元遭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他一直否認,直到第二次再偷我錢包時被我發現他才承認;第二次是因為我工作臨時需要人,所以我就請被告跟我一起到新竹幫忙,103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我開著貨車載被告欲返家途中,我先去郵局辦事,路上我發現他坐在副駕駛座在跟我講話時一直朝我靠近,並將我放置在車上飲料座後方的側背包擋住,後來發現我側背包的拉鍊被拉開,我就把車停路旁,檢查我的側背包,發覺側背包內的錢包不見了,然後開始看他坐的副駕駛座,就發現我的錢包就在他左腿的旁邊,他就說「錢包滑下來,滑到他大腿旁邊」等語,我就開車到大觀派出所前,他才在車上承認是他偷的,經過我追問之後,他也承認前一日我遭竊的400元也是他偷的,他當天有寫一張悔過書給我,是被告叫我不要告他、趕他、要我原諒他才寫的,所以我才沒馬上提告,400元的錢被告有做工折抵給我等語。並有悔過書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於悔過書中寫下:「今天是103年9月21日星期日,我在早上做完竹北的工作返回的路上,因為身上沒錢而起了一時的貪念,動了歪腦,想偷謝老闆的錢包,當場被抓包,事後感到十分後悔,覺得自己太衝動,沒有想清楚事情的前因後果,就做出這件事情,讓相信我的人傷心、難過、失望,昨天的40
0也是我拿的,越想越覺得自己過份,但是我現在真的知道錯了,知道不能拿別人的東西,更不能偷錢,該還的都該還,錢我會還,也會照謝老闆的條件,到佛堂前禮拜108次表達我的誠意,以及決心改過的心,其實謝老闆對我真的沒話說,真的,在我沒地方睡的時候,空出一個房間給我,而我今天卻做出這種事…,真的知道錯了,也不會有下一次了,所以寫了這份悔過書,記取教訓」等語;而被告書寫悔過書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其書寫時並無遭謝豐旭強暴、脅迫或大聲爭執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 吳旭鼎謝佳叡 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並以被告所為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所為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因工作而借住於謝豐旭住處,竟因積欠債務,乘機竊取謝豐旭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之400元已以工資抵償,謝豐旭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㈠部分,量處拘役10日;就所犯㈡部分,量處拘役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子豪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當初因為缺少對法律認知,又剛出社會不久,才會寫下悔過書給對方,沒有想到會因為這樣而犯法,可是我真的沒有拿對方的東西,希望法官不要把悔過書當成唯一的依據,且請求法官調查其他的證據,還有關於悔過書的部分,我是基督徒」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形式指摘不可以悔過書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惟與原判決係綜合謝豐旭證詞及悔過書內容,並參酌被告書立悔過書之地點及吳旭鼎、謝佳叡之證詞,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採證不合,其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