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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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秦文彬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秦文彬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⒊以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以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以10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⒋⒌⒍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⒊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秦文彬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70頁反面)。
二、被告秦文彬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被告秦文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第3214號、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102年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3年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文彬警詢之│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供述│毒品安非他命。│├──┼────────┼────────────┤│2│被告秦文彬尿液檢│被告秦文彬於103年11月5日│││體委驗單│在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採尿│├──┼────────┼────────────┤│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秦文彬尿液檢出甲基安│││有限公司103年11│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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