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祐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莊如茵 律師
陳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請原告於三十日內具狀向本院說明如下事項:「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原告原向被告申請融資貸款新臺幣玖億陸仟捌佰萬元,而被告就其中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萬元部分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如數撥款,其餘捌億零壹佰萬元部分則未予撥貸。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惟就被告已撥貸之『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萬元』部分,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原告就此筆已撥貸貸款所給付予被告之額度費,及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支出之土地登記費與書狀費,原告主張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為何?」,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