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349及350頁安非他命的Diso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763及764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tionin
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詳如附件。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第2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1月14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4年1月14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鴻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王家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1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0公克,驗餘淨重0.878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