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未加爭執,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衡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依其情節,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