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5月1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亦與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相符。而本件之裁決書已於97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宜安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為證,故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如係居住臺灣地區,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自明。是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2日(即異議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即至遲應於97年6月10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6月13日(收受戳章日)始就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顯已逾異議期間。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