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請人甲○○原名: 黃仁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367元。然依協商時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遑論聲請人於95年6月遭原任職之崮湘實業有限公司解雇,致收入中斷,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95年間曾參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辦理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因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金額42,367元後,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遑論聲請人於95年6月遭原任職之崮湘實業有限公司解雇,致收入中斷,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
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查聲請人雖於97年7月10日提出陳報狀,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僅泛稱聲請人於95年6月遭原任職之崮湘實業有限公司解雇,致收入中斷,且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金額42,367元後,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劃」,既無法辨識於何時?以何方式(包含還款期數、利率等)?成立協商,本難執此即認聲請人已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並因前開具體資料之欠缺(協商之具體內容),及聲請人就其所陳述協商成立後履行狀況(即自何時毀諾等?)不明,亦無法推論聲請人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提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再者,聲請人就其主張分擔其配偶之房屋貸款等費用部份,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已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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