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逾期而駁回之處分並無不服,惟此次抗告係針對裁決所執行吊扣駕照之裁決不服。抗告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但遭裁決所吊扣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型車駕照,使抗告人面臨失業困擾,爰提起抗告,請求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前段、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自民國85年4月5日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6之5號7樓之1作為戶籍迄今,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1頁)。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21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受處分人遷移移地址不明無法投遞退回。原處分機關嗣以受處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先於97年12月16日張貼公告,告知列冊人員(包括本件抗告人)得隨時向原處分機關領取,復於98年1月7日之臺北市政府公報98年春字第3期刊登被處分人姓名、車號、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之方式為公示送達(見該公報第2頁、第103頁;原法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行政程式法第81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裁決書自最後刊登公報之日起經過20日即於98年1月28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期限應自收受裁決書翌日即同月29日起算20日內為之。而抗告人住於汐止市,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茲抗告人遲至98年9月24日始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
㈡、綜上所述,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抗告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