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12月14日15時許,騎乘其母 蘇林 彩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與 王高月 女夫婦所有之建築廢料鐵條1批(合計重量為24.6公斤)得手。旋騎車載往斗六市○○路○○○號「懋億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對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蘇明宏 。
㈡於98年12月15日8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相同地點,甫下
車進而著手物色財物,欲行竊之際,即為 王高月女 發覺,僅得罷手離去而未遂。
㈢於98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至相同地點,
甫下車進而著手物色財物,欲行竊之際,即為甲○○發覺並攔阻其離去,經報警處理後查知上情,繼至「懋億資源回收場」扣得上述失竊鐵條1批。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王高月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頁至第
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明宏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可佐,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
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然查被告於緊密之1天半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先後偷竊被
害人甲○○與王高月女所有之物品,雖其後2次因遭人發覺未能得手而不遂,然被告於第一次行竊時,即有再度竊取物品之意,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與損害之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以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未得同意,即任意竊取被害人甲○○與王高月女夫婦置於上開地點屋前之建築廢料鐵條1批,並基於接續犯意,於得手翌日欲再度行竊,所幸為王高月女及甲○○發覺而未得手,惟衡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僅得170元,且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王高月女領回,損害並未擴大;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平日藉打零工與資源回收為生,家中有年邁母親待其撫養。再考量被告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羈押與羈押前逮捕期間合計共15日,又其上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相信經此偵審與羈押過程,被告應有悔悟而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審酌上開各情,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