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受刑人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以96年度簡字第472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71號)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9月12日,因服用酒類,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3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31日確定。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集英路口「台北HI客」大樓建築工地之板模工程承包商,明知 林國同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96年1月底起,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薪資,僱用非法入境之林國同在上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即95年9月12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34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1月15日,於97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應無疑義。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查受刑人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始經本院予以宣告緩刑2年,足見受刑人之惡性尚屬輕微,而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95年9月12日,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復查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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