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 吳吉郎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坐落南投縣○○鎮○○段588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以回復原狀,並請求先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進行審判,於此部分無理由時,再就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部分進行審判。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6月23日判決分割前,為同段58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判決分割前,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兩造於82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且於同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俊傑 ,惟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嗣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3日自同段588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出,並分配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後,被上訴人已得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為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陳俊傑,且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與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關係,本應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由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下稱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借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使上訴人以貸與人身分而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今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故行使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終止權,並以起訴狀繕本、100年7月28日上訴理由狀及100年11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以回復原狀。若兩造間無系爭使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系爭房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於92年6月23日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分配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後,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於92年6月23日後始得行使,其消滅時效始得進行,故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已對被上訴人行使交付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亦無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至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存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縱謂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陳俊傑,該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應為陳俊傑,而非上訴人。又兩造間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其合意成立於82年9月18日,當時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系爭買賣之合意內容,不包括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82年9月18日系爭買賣關係發生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惟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18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期間,其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系爭使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縱謂兩造間於82年9月1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其合意內容,不包括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亦無約定待將來系爭房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於82年9月1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之約定,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交付請求權,自得行使之82年9月18日起,遲至99年10月18日始起訴行使之,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3日判決分割前為同段58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分割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3日自同段588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出,並分配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屋至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每年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系爭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有無理由?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系爭使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之終止權後,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關係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是否可採?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可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3日判決分割前為同段58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於上開判決分割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3日自同段588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而出,並分配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屋至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49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 張弘 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為地政士,經兩造於82年9月18日委任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當時兩造本人均到場,由上訴人以其子陳俊傑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屋,陳俊傑並未到場,由伊替兩造填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並由被上訴人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因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農牧用地,其建築不符農舍之要件,不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當時兩造就產權移轉部分,僅約定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沒有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應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參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以82年9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82年10月5日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陳俊傑等情,有與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南投縣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82年9月18日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核與證人 張弘晉 所述相符;況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時,已知悉該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俊傑,仍繼續繳納該房屋稅至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若非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陳俊傑,其不可能自83年起至今,就每年所收受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俊傑」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不提出遭人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爭執,反而一再持單繳稅。酌以證人張弘晉與系爭房屋之本件爭執並無利害,應無虛偽陳述之虞,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兩造於82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上訴人,並以陳俊傑為買受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出賣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縱有出賣系爭房屋之合意,其買受人應為陳俊傑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約定,就訂約時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於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陳俊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上開82年9月18日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惟查於82年9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屋不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於買賣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時,就產權移轉部分,僅約定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未約定於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陳俊傑,業經證人張弘晉證述明確如上;參以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無記載兩造預期於系爭房屋不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形除去後,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之文義,此觀上開契約書即明。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就系爭房屋僅約定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至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記載買賣「所有權」移轉之字樣,核其真意,應係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況兩造於82年9月18日就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系爭房屋訂定系爭買賣之際,若約定以移轉其所有權為買賣標的者,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兩造復無預期於將來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應屬無效,上訴人亦無從憑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約定,於系爭房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陳俊傑云云,應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成立後,就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部分,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以貸與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於82年9月18日系爭買賣成立後,系爭房屋仍繼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至多可見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8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已變更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有系爭使用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應非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已如上述。依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應負交付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即買受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關係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查兩造於82年9月18日訂定系爭買賣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履行期,業經證人張弘晉證述如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未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可見上訴人之上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於系爭買賣成立且依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之82年9月18日,即可行使,依上開法文,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15年期間,應自82年9月18日之翌日起算。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始行使系爭買賣關係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依前開法文,上訴人行使上開交付請求權之際,距消滅時效起算之82年9月19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將來系爭房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辦理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買賣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陳俊傑;及依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系爭買賣關係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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