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文生
兼法定代理  何泓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相 對 人  范綺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法
扶基金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
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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