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張涵瑜
被   告  鄧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4836元,及其中7萬3120元自民國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1953元,及其中7萬3120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10萬1953元未清償,其中7萬
3120元為消費款,其他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
伊,伊已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
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及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5
頁至第43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953元,及其中7萬3120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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