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或補充被告甲○○行竊牛仔外套之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竊得之該件牛仔外套係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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