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順選任辯護人黃紀方律師(法律扶助)
李依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志順、 范俊佑 (業經本院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為「 德哥 」、「 志誠 」及 馮瓊華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德哥」、「志誠」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俗稱取簿手)。陳志順、范俊佑、「德哥」、「志誠」、馮瓊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范俊佑於109年2月23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領取 林勝福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勝福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金興發百貨門口即中山捷運站3號出口,將上開林勝福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順,再由陳志順於同日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馮瓊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陳志順知悉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3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對 羅文婕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林勝福帳戶,再由馮瓊華於各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金融機構圈存),並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羅文婕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羅文婕、 洪芃家廖梅花陳秀珠 、林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陳志順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75、648-6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順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658頁),核與共同被告范俊佑、出借共同被告范俊佑機車並陪同領取提款卡之證人 金柏亨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林勝福、馮瓊華、附表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109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下稱偵卷〉第32-39、56-60頁反面、82-89、118-120頁反面、288-28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林勝福提供超商貨態查詢及交貨便服務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圖、如附表二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40-48、62、63、90-94、121-126頁反面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佯登不實交易訊息固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詐欺方式有所知悉,故無從論以該罪。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因遭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馮瓊華提領,惟該款項既已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被告所犯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均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范俊佑、馮瓊華、「德哥」、「志誠」及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馮瓊華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基於同一取簿後交由馮瓊華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且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3月後所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肺癌,所為僅轉讓包裹,未獲有任
何利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6萬5000元,被害金額不低。且被告係犯罪後因檢查得知罹患肺癌,與犯罪當時情狀無關,被告犯行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其罹患肺癌而無收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亦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645-660頁),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者除外)、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9、6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取簿犯行均在109年2月24日,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罪刑執行紀錄,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領有任何報酬,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確實領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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