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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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瑀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第2082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774號、第2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瑀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另補充告訴人 陳素華 、 施怡婷 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74號、第27845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黃黃瑀蓓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花旗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文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10年1月23日17時52分許,先後假冒「好物市集」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素華,訛稱陳素華先前於該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將訂單加入團購名單,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陳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110年1月23日某時,假冒「韓式作風」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施怡婷,謊稱誤將他公司之寄貨單送給施怡婷,為避免重複寄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施怡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3,123元至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內。嗣陳素華、施怡婷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施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
訴人陳素華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怡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鄭宇平 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5之對象欄「(有告訴)」之記載予以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有關「告訴人鄭宇平」之記載,因
鄭宇平於警詢時表示撤銷詐欺告訴(見偵字20825號卷第13頁背面),故均更正為「被害人鄭宇平」。
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對5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74號、第2784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110年度偵字第20825號被告黃瑀蓓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瑀蓓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花旗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文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 蔡宜靜 、 戴美惠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二)鄭宇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瑀蓓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林文至」所指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想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為「林文至」,對方說會幫忙申請貸款,但是要將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給對方,對方表示會在伊的戶頭裡面做薪轉證明、財力證明,會用公司的資金在帳戶做資金進出,如此可以順利貸款,所以我就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伊先前原本要向銀行貸款,但問過銀行後,銀行說因為伊還有貸款,且沒有薪轉證明,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伊才在網路上借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宜靜、戴美惠、鄭宇平及被害人 林雲龍 、 王郡嘉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宜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美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宇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林雲龍提出之車城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郡嘉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件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證明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幣)││├──┼────┼─────┼──────────┼─────┼─────┼─────┤│1│林雲龍│110年1月2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10年1月23│2萬9,985元│新莊幸福郵││││日17時31分│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日18時9分││局帳戶││││許│,撥打電話予林雲龍,│許│││││││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電腦當機將│110年1月23│2萬9,985元│新莊幸福郵│││││其誤設為VIP會員,每│日18時20分││局帳戶│││││個月將固定扣款,需操│許│││││││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蔡宜靜(│110年1月2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10年1月23│2萬9,985元│新莊幸福郵│││有告訴)│日19時18分│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日20時8分││局帳戶││││許│話予蔡宜靜,訛稱先前│許│││││││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問題造成訂單內容錯誤││││││││,需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戴美惠(│110年1月2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10年1月23│2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有告訴)│日16時許│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日17時許││行帳戶│││││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戴││││││││美惠,訛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團購會員,││││││││多了1筆10份商品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王郡嘉│110年1月2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110年1月23│2萬9,985元│新莊幸福郵││││日19時24分│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日20時20分││局帳戶││││許│話予王郡嘉,訛稱其先│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條││││││││碼有誤,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連續扣款10││││││││個月之會員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鄭宇平(│110年1月2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10年1月23│1萬6,123元│新莊幸福郵│││有告訴)│日19時34分│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日21時6分││局帳戶││││許│員,撥打電話予鄭宇平│許│││││││,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每月將││││││││固定自其之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