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上訴人 宇呈摩 特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4萬7,750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54萬7,75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7,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7,75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7,75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就系爭3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作業,並陳稱係於109年7月20日遺失支票,此為前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3紙支票上訴人係分別於109年6月11日(票號FI0000000支票)、109年6月18日(票號FI0000000支票、票號FI0000000支票)自訴外人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東漢 處所取得,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及空白支票於109年7月20日遺失有時間上之落差。
二、依據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回函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至7月15日間,總計兌付10張支票,合計金額為323萬8,097元。且前述10張支票之票據號碼,最小號碼為:0000000,最大號碼為:0000000,期間數值差距高達1,268。足證於前述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正常使用與兌付支票,則系爭支票與印鑑章必然仍實質於被上訴人掌控中,且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仍由被上訴人正常使用中,否則被上訴人萬無讓支票正常兌付之道理。
三、上訴人自四季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東漢處所取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共計5紙,前2紙獲正常兌現【發票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付款行: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1)到期日:109年5月13日、票面金額:49萬7,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2)到期日:109年6月12日、票面金額:49萬6,157元、支票號碼:
0000000、其中編號(2)之支票,即與『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支票兌付明細表』編號(3)之支票完全一致】。足證上訴人確係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前述支票2紙,獲得被上訴人正常兌現。若上訴人之前手取得係爭支票之原因係出於惡意或非法,則被上訴人怎可能讓前述2紙支票兌現。上訴人所取得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與來源均一致,既前2紙支票得以正常兌現,而後3紙支票卻認定「為不詳人士所偽造」,而逕行否定上訴人善意取得之事實,豈非前後認定事實矛盾。
四、依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託收日期為109年6月12日;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及0000000託收日期均為109年6月22日。各該支票之託收日期,均早於被上訴人所稱「109年7月20日」之支票遺失日。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支票時,被上訴人尚正常使用系爭支票當中。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非被上訴人所簽立: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報遺失支票兩本、印章(朱俐安、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及新台幣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亦就其遺失之支票向土地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在案。
(三)系爭3紙支票皆有四季城公司背書,而四季城公司係登記於高雄市之公司行號,被上訴人與四季城公司未有任何商業往來,且由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供擔保用之發票,就此部分,倘若被上訴人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以商業而言,有支出當應會申報進貨,以充抵收入,降低稅負,然就該等發票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見聞,更遑論是被上訴人所開立,且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及5、6月之進貨憑證,皆未有上訴人所持有之發票票款,此部分無非是訴外人為豐富本件票據之真實,而一同偽造而成,實則是本件票據及該等發票皆是偽造。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恐涉及脫法行為,該契約應有無效之可能,而就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票據,上訴人是否得以主張善意亦非無疑:
(一)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主要營業乃為租賃公司,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卻係以訂立買賣契約方式,實際上為借貸,俗稱假買賣真借貸。且就契約同時皆有連帶保證人存在,分別有 吳采慈 、楊東漢、 黃曉娟 。次查,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除有連帶保證人外,更有以四季城公司、吳采慈、楊東漢及黃曉娟所簽立之本票,就此倘是一般買賣契約,上訴人會有出售輪胎?會要求連帶保證?會要求開立本票?會有楊東漢開立分期給付票款之票據?
(三)綜上,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以及供該買賣契約之連帶給付、本票、分期票款等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或楊東漢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就訴外人無論是四季城公司或楊東漢,基於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可說明為達到向上訴人借款,而偽造被上訴人之票據以及相關統一發票。
三、系爭3紙支票,文字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應係訴外人楊東漢所偽造: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分別為「109.9.17、 伍拾萬 玖仟貳佰伍拾元整、509250」;「109.9.30、伍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整、516900」;「109.10.15、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整、521600」。而就該票面上之字跡皆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立。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本票、分期給付票款之票據皆有「楊東漢」。第查,上訴人亦自承就其他案件開庭過程中,知悉訴外人楊東漢為該件票據交付者,就此,被上訴人由其他案件中亦得知票據皆係訴外人楊東漢所交付,且訴外人楊東漢所偽造之票據非被上訴人一人,而是有眾多被害者,就此被上訴人亦就訴外人楊東漢提出刑事告訴。
(三)末查,被上訴人由已偵查終結之其他刑事案件中,亦得知票據皆係訴外人楊東漢所交付。然被上訴人未有授權訴外人楊東漢自行撰寫票面金額及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印文,而訴外人楊東漢不知何故取得被上訴人之空白票據及相關印章而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已就該類票據案,損失巨大,因被上訴人主要從事經銷工作,就商譽的建立需長久時間,被上訴人不會因為單純開票不給付票款而虛偽表示票據遺失,並甘冒刑事追訴風險。是被上訴人真的無辜遭牽連,甚至被上訴人主要營業在北部,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或楊東漢之如何合作以及合作時間被上訴人根本也無從可知。再甚至,上訴人都還能清楚得知訴外人楊東漢是109年7月20日的下午2時開始躲債,就如此精細之時間點,被上訴人都還只能事後得知。
四、倘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本票等為合法有效,上訴人當可基於原因關係向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本票發票人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然上訴人卻未對其相關人員提起訴訟,能請求較多金額且較多人能請求,卻對金額僅係契約價金之一部分的被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人亦認為有所疑義。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3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3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系爭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遺失後遭偽造之票據,非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遺失後遭偽造之票據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3紙支票遺失及遭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3紙支票之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而非印鑑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可佐,而系爭3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鑑章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3紙支票上之印鑑章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俐安,於「109年7月22日」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報遺失支票兩本(土地銀行)、印章1個(朱俐安私章)、證章2個(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章)及新台幣90萬元。並於109年7月23日就其遺失之支票向土地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在案。此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被證1、2)。據其申報遺失時間為「109年7月20日16時許」,遺失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四)本院依聲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查詢系爭3紙支票為何人託收及託收日期為何,據日盛銀行函覆稱:旨揭票號:0000000託收日期為109年6月12日;票號:0000000及0000000託收日期均為109年6月22日;票據託收人均為上訴人。此有該行110年5月11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系爭3紙支票上訴人既分別於「109年6月12日」及「109年6月22日」即已託收於銀行,則其取得系爭3紙支票必早於該等時日,上訴人提出收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主張系爭3紙支票分別於109年6月11日(票號FI0000000支票)、109年6月18日(票號FI0000000支票、票號FI0000000支票)自訴外人四季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東漢處所取得,堪可採信。足證上訴人取得各該支票及託收日期,均早於被上訴人所稱「109年7月20日」之支票遺失日。
(五)再者,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於「109年6月1日至7月15日」間,總計兌付10張支票,合計金額為323萬8,097元。該兌付之支票號碼,最小號碼為:0000000,最大號碼為:0000000,期間數值差距高達1,268。此有該行110年4月20日之函文暨所附支票兌付明細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由此可見,於前述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正常使用與兌付支票,參以被上訴人申報支票、印章遺失日為「109年7月20日」,則系爭支票與印鑑章於109年7月20日之前應為被上訴人掌控中,並未遺失。故系爭3紙支票顯非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20日所遺失之支票內。
(六)基此,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支票及託收日期,均早於被上訴人所稱「109年7月20日」之支票遺失日,且該期間被上訴人仍正常使用與兌付支票,顯見該期間被上訴人之支票與印鑑章並未遺失,而系爭3紙支票上之印鑑章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3紙支票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紙支票為遺失及遭偽造云云,與其自行申報遺失日已然不符,難認可取。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定。系爭3紙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自非無據。且四季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東漢持系爭3紙支票向上訴人融資時,曾出具票據擔保同意書及四季城公司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同額發票影本,以擔保票據來源及真實性,且上開同意書及相關契約文件均有四季城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吳采慈簽名,形式上並無明顯可疑之處,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63、167至173頁)。且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或出於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三、末查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此亦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以證明系爭3紙支票係由他人所盜開或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負有發票人付款之義務及應支付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154萬7,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號││││(新臺幣)││日即提示││││││││日│├─┼─────┼───┼───┼─────┼────┼────┤│1│FI0000000│宇呈摩│臺灣土│509,250元│109年9月│109年9月││││特輪業│地銀行││17日│17日││││有限公│北三重│││││││司│分行││││├─┼─────┼───┼───┼─────┼────┼────┤│2│FI0000000│同上│同上│516,900元│109年9月│109年9月│││││││30日│30日│││││││││├─┼─────┼───┼───┼─────┼────┼────┤│3│FI0000000│同上│同上│521,600元│109年10│109年10│││││││月15日│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