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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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禎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曾瓊禛 於民國109年6月4日9時5分(監視器錄影時間為
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3號義學國中大門前欲右轉進入校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該處貿然右轉欲進入義學國中,適其右後方有 吳孟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孟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上臂深度摩擦傷(二度,約占總體表面積約4%)之傷害。曾瓊禛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孟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易字卷第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61-7
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 曾瓊禎固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孟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深度摩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右轉前早已打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機車,並減速慢行,無任何疏忽之情事,當時被告車速幾乎是完全停止狀況,只是已經有開始要稍微右轉,而行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卻車速過快未減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被告在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以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肇致車禍之人為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4日9時5分(監視器錄影時間為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3號前欲右轉之際,適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5、30-31、交易字卷第33-39、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30-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55-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暨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行駛等情形(參考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而本件車禍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係發生於同方向之同一車道,固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之規範範圍。
惟汽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法律既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汽車於同向之同一車道欲右轉彎時(例如進入右方停車場或建築物內),如其同向右後方有駕駛人騎乘機車,因前方並非交岔路口,衡情右後方之機車駕駛人較難判斷其左前方之汽車會在非交岔路口之該處突然右轉彎。又○○○區○道路交通狀況,常見汽車與機車同時行駛於同向之同一車道,且機車經常行駛於同一車道汽車之右側,或自前方汽車之右側超車,因此在同向之同一車道行駛在前方之汽車,如欲右轉彎時,極可能其右側或右後方有機車直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規定之法理,亦應禮讓在其右後方之機車先行,此應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3號義學國中大門前時,其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妳開車行駛至義學國中大門口前要開始右轉的時後,有無注意到妳車子的右照後鏡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其實可以看錄影帶就知道他一直都在我後方,但是因為我們前面有一個紅綠燈,我根本來不及,我因為已經看到他在後面…。(問:是問當時你有無從車子的右照後鏡發現告訴人在妳右後方?)有,他就在我後面,但其實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是撞上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65-6
6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監視器錄影時間(下略)8時57分35秒,被告之自小客車尚未抵達義學國中大門前方之黃色網狀禁止停車區域,而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彼此未逾一輛自小客車之車身距離,且雙方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告訴人有寬裕之行車空間,可自被告車輛之右方超車),斯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仍然筆直朝前,尚未開始向右轉彎,旋於8時57分36秒,被告之車輛抵達上開黃色網狀區域並開始右轉,被告之車頭明顯往右偏移,而告訴人之機車於8時57分36秒時原本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因被告突然右轉,致其煞車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
7、55-58頁),顯見被告行駛至肇事現場前,已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跟在其右後方,自應注意右轉彎前應禮讓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如逕行右轉彎則告訴人之機車極可能撞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11-13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客觀上具有預見車禍發生及迴避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其右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彎,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吳孟碩(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曾瓊禎(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9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075177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1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43頁)。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固有該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36頁),惟該鑑定意見書未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禮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容有違誤,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已推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已如前述,是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吳孟碩因本件車禍受傷,旋於109年6月4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5、6、8、9、10、11、12、13、15、17、
20、22、29日接續至該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上臂深度摩擦傷,二度,約占總體表面積約4%之傷害,有輔仁醫院109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吳孟碩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禮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博士畢業,現為國中老師,經濟狀況普通(見交易字卷第69頁),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