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志誠 」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他人,即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誠」之人,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在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向他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車手。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並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領取 林勝福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百貨門口即中山捷運站3號出口,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丁○○,再由丁○○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馮瓊華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第46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馮瓊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金融機構圈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庚○○、甲○○、己○○、戊○○、林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馮瓊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林勝福、證人即陪同丙○○領取包裹之金柏亨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56頁至第60頁),復有林勝福提供之交貨便包裹代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90頁至第9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上訴時主張其收受與轉交包裹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
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並層層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後,再層層傳遞上交集團,藉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其為本案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自陳係國中肄業,之前在洗衣店工作,109年2月因為洗衣店工作量減少被資遣(見金訴卷第659頁),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報紙的求職廣告上,看到一則應徵外務的工作,我打過去沒人接聽,之後對方回我電話並加我LINE,我記得他的LINE暱稱是「志誠」,他叫我從109年2月19日開始上班,工作內容是去7-11領包裹跟送包裹給別人,我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金興發百貨門口,跟一名男子拿包裹,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將該包裹交給一名女子,我都是用LINE跟「志誠」聯繫,帳號我不清楚,是他加我的,我應徵的時候報紙上寫月薪4萬3500元,在LINE與「志誠」對話的時候,他跟我說薪資就如報紙上刊登的,但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月薪4萬3000元,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均以LINE與「志誠」聯繫,並未見過本人,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流程不符,而可推知「志誠」及其所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可能涉及犯罪,且包裹內之物品係交給「車手」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卻為謀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對被告而言,該集團成員除了其本身外,至少還有「志誠」及其領取與轉交包裹之人一節,復經其供述如前,被告自有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主觀上既有容任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一節,亦應能有所預見,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同有容任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為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係擔任取簿手,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
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非是,但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僅有得易科罰金之公共危險前科,卻因此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參其事實上已坦承犯行,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經濟壓力龐大,目前罹有肺癌之家庭生活狀況乙節,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金訴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519頁、第520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卷一第419頁至第425頁、卷二第547頁至第553頁),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㈨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或可懷疑其領取
及轉交包裹之工作涉有不法,但是否可必然推論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疑,依卷附事證,既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原審逕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未恰。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詐得款項未及提領便遭圈存,而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審於事實欄記載「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金融機構圈存」,於論罪時卻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實有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不當。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自白,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同有未恰。
⒋本院認被告有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酌減,亦有未當。⒌綜上,被告以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
,但其主張係因失業月餘,需扶養年邁且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甚重,才會應徵此份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尚屬有理,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牟
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前述其目前罹有肺癌,於生病前在洗衣店工作,後來疫情嚴重,店裡工作少了,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獲得約定之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及頁碼1庚○○(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佯登販賣IPHONE11之不實交易資訊,致庚○○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1萬元 林勝福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由馮瓊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2900元①庚○○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②馮瓊華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③庚○○提供之詐欺集團發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④庚○○提供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17頁)。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9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馮瓊華涉嫌詐欺案提領相關照片(見偵字卷第149頁)。2甲○○(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佯登販賣IPHONE11之不實交易資訊,致甲○○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5000元同上同上①甲○○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②馮瓊華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③甲○○提供之網銀APP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86頁)。④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9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馮瓊華涉嫌詐欺案提領相關照片(見偵字卷第149頁)。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佯登販IPHONE11PRO之不實交易資訊,致乙○○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1萬元同上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由馮瓊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提領1萬元①乙○○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92頁至第194頁)。②馮瓊華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③乙○○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200頁)。④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00頁至第204頁)。⑤乙○○提供之犯嫌發布之貼文、犯嫌ID、他人告知該文為詐欺及犯嫌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5頁至第206頁)。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9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馮瓊華涉嫌詐欺案提領相關照片(見偵字卷第149頁反面)。4己○○(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其親友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原起訴書誤載為24日)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18萬元林勝福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由馮瓊華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提領8筆2萬元及1筆1萬9900元①己○○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32頁至第235頁)。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偵字卷第131頁反面)。5戊○○(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6萬元同上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金融機構圈存,已由戊○○領回①戊○○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8頁至第220頁)。②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銀109年2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偵字卷第229頁至第230頁)。③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231頁)。④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偵字卷第131頁反面)。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一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一編號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表一編號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附表一編號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