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於110年4月7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翊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7年9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1、1754、2501、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稱最後一次是於民國108年11月左右,在榮總醫院附近朋友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9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4月
7日20時25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023、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李翊綾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1、1754、2501、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20時2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7日20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翊綾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密封之事實,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翊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