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李憶皖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被上訴人 黃芝榕 兼訴訟代理 黃聖 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6年12月結婚,育有一女,二人原本婚姻穩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卻發現,於108年12月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結識被上訴人甲○○,並成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乙○○且在109年2月10日後申設新的LINE帳號,以此與被上訴人甲○○聯繫,彼此男女朋友相稱,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親暱內容。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提出質疑後,被上訴人乙○○亦向上訴人自承:「就算她是第三者又怎樣,我跟妳就是這樣了,不會再好了。」。顯見被上訴人二人確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亦因此於10
9年4月7日協議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二人雖有以LINE彼此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然僅是異性朋友間戲謔言語,並無涉及情色或肉體關係,尚在社會所能容忍犯為,上訴人所指僅屬臆測,況現今網路發達,人際關係複雜,被上訴人乙○○縱與上訴人締結婚姻,亦無法避免與其他一般男女為社交行為,而此具有高度人格利益,不宜以保護配偶權之理由過度限制,若將「不當交往」認為屬配偶權之侵害,無異使法律上之忠實義務介入配偶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又被上訴人乙○○前稱「就算她是第三者又怎樣」,僅是與上訴人間爭吵間激憤之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二人雖有以LINE彼此傳送上開訊息,然僅是異性朋友間戲謔言語,並無涉及情色或肉體關係,被上訴人二人間僅是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又被上訴人乙○○並未對被上訴人甲○○談及其婚姻狀態,以致於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根本欠缺認識,被上訴人甲○○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6年12月結婚,於109年4月
7日離婚。㈡於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二人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
五、被上訴人乙○○部分此部分爭點乃被上訴人乙○○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乙○○固以附表所示內容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且不得以婚姻關係過度限制其人格自主權云云抗辯。然一般男女選擇締結婚姻,即應知婚姻關係之本質乃以愛為基礎,夫妻雙方互為合作且相互尊重,亦即必重視婚姻價值,對於他方信守承諾;又於現今社會,雖男女於婚姻關係中仍可保有其交友空間,然依社會常理,普通朋友與男女朋友間之交往必存有相異的交往模式,倘一面與配偶維持婚姻關係,一面又與第三人以逾越普通朋友關係進行交往,其逾越之行為實已破壞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本件參以被上訴人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所言「寶貝愛你」、「我要牽著妳的手走下去」、「愛你都嫌不夠了」、「超想抱妳的」等語,已是持續多日,顯見並非一時戲謔之語,縱以現今人際交往關係衡量,亦難認一般男女會持續以上開內容對談,可知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感情已非一般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二人已然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始有上開對話,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乙○○辯稱二人僅是一般社交往來云云,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乙○○於109年2月間確實以男女朋友關係
與被上訴人甲○○交往,被上訴人乙○○所為已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行為,而被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時,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所為確實已破壞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乙○○已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乙○○之婚外情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上訴人乙○○自陳其為大專畢業,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行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高中、職畢業,每月薪資約2萬8800元,名下有一自住之不動產,此有上訴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係於106年12月結婚,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被上訴人二人交往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已存續約
2年3月,及被上訴人乙○○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佐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之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15萬元,應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乙○○,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則於同年6月25日該起訴書繕本即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自109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㈦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15萬元,及自10
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甲○○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固然規定明確。然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是於侵害配偶權情形,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二人固然於109年2月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且彼此間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然觀諸訊息內容,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甲○○知悉被上訴人乙○○已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該時知悉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執意與被上訴人乙○○交往乙節,亦未提出證據相佐,是被上訴人甲○○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乙○○已婚,其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無侵權行為乙節,即非無憑。
㈢準此,雖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相互傳送如附
表所示訊息,然被上訴人甲○○主觀上對被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無認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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