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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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102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2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瓶1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板手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板手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9號被告蔡忠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霖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 黃富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附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該貨車內之電瓶1顆(價值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駕駛其上開小客車離去。嗣經黃富生發現車內電瓶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富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忠霖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生於警│證明其上開車輛內之電瓶遭│││詢中之證述│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瓶之││││事實。│├───┼───────────┼────────────┤│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郭婉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