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照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照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照輝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專業碳烤店」前,見黃○原所有之營業用烤肉網2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置於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烤肉網2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原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李照輝,並扣得烤肉網2片(已發還黃○原)。
二、案經黃○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照輝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傳票、公示送達公告、110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暨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復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照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不會去拿人家的東西,烤肉架放在路中,賣也沒有100元,撿到東西都會拿去派出所云云,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經查:
㈠1名男子於109年10月5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專業碳烤店」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原所有置於門前之營業用烤肉網2片(共價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人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於109年10月11日巡邏盤查被告,被告允諾並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上開烤肉網2片而扣押,並經告訴人確認為其遭竊之烤肉網2片後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12至14頁)、苓雅分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1839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卷第39至41頁,光碟在同卷末證物袋內)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5至70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1名騎乘電動機車之男子,行經告訴人經營碳烤店外,在該店前停下,繼而俯身取走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之情(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5至70頁)。
⒉又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經過,經苓雅分局以前揭函文所附
職務報告說明如下:「…經調閱多隻路口監視器比對男子外觀與特徵及駕駛工具,該民係經常於本轄內飲酒場所徘徊拾荒之男子,經比對該員身形特徵及犯罪手法為被告。經被告到案前晚,被告於本轄徘徊時遭本所巡邏盤查,並詢問是否為竊取烤肉網之犯嫌,被告坦承有拿取烤肉網,隔天會將烤肉網帶至本所到案說明。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自行攜帶遭竊之烤肉網2個(用藍色塑膠袋裝)至本所說明,且該烤肉網係告訴人自行訂製之特製烤肉網,故與一般市售烤肉網不同。經通知告訴人至本所確認,該烤肉網確認為所屬之遭竊烤肉網,並予以發還。(後略)」(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語,足見員警係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後鎖定被告,並與被告確認過係其拿取烤肉網後,由被告翌日將烤肉網帶至警局提出扣案,且經告訴人到場確認為其失竊之烤肉網,足認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拿取烤肉網之男子無誤。
⒊此外,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你竊取
上述物品要作何用途?)我想要做回收。」、「我有把烤肉網交給警察。」(警卷第2頁);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烤肉架放在路中,賣也沒有100元」(審易卷第87頁)等語,可見被告固然否認竊盜乙情,然對其確有拿取烤肉網乙節,則坦認不諱。
⒋末查被告雖辯稱只是要回收,且撿到東西有拿去派出所
云云。然以該烤肉網2片為嶄新之不鏽鋼材質,復置於告訴人經營之碳烤店門口木板架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1頁),並經勘驗無誤。依照常情,當可認知上開烤肉網乃碳烤店經營使用之新品,且僅暫時放置店門外,仍在該店範圍內,並非隨意棄置路旁之舊品而使人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得以認知及此,仍逕行將之取走,自屬竊盜行為無訛。更何況被告雖表示:「撿到東西都會拿去派出所。」然被告係自告訴人店門外竊取烤肉網在先,且遲至經員警盤查詢問始坦認上情,迄至其提出於警局扣案時,距離行竊已有7日之久,是其所辯「拾得」後「拿去派出所」云云,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係臨訟辯解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竟徒手竊取告訴人經營碳烤店
使用之烤肉網2片,使告訴人因無烤肉網可用而受有數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嗣被告經警盤查詢問後,始將烤肉架提出扣押,而已發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損害進一步擴大,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烤肉網2片,既經其提出扣押,並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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