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50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美鈔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被告黃崇雯因持有偽造之面額100元美鈔2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偽造之美鈔2張,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2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卷第4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100元美鈔2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乙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21日營外字第10600025901號
函暨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100元美鈔2張均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面額100元美鈔(鈔票號碼:HC00000000B│共2張│││、KB00000000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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