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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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勝
陳采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勝、陳采婕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義勝、陳采婕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停車糾紛2人即分別以徒手及持煮麵 杓子 互相攻擊,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被告陳采婕持以傷害告訴人郭義勝所用之煮麵杓子並未扣案,雖係被告陳采婕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非鉅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86號告訴人兼被告郭義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采婕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勝與陳采婕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郭義勝之姪 郭育豪 所駕貨車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郭義勝、陳采婕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煮麵杓子互相攻擊,郭義勝因而受有左肩擦傷1X1公分、左上背擦傷長5公分等傷害,陳采婕則受有頭部瘀腫挫傷、左大腿瘀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義勝、陳采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郭義勝部分:
訊據被告郭義勝固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陳采婕,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杓子都被告訴人打到分離了, 伊才 還手,伊是出於自衛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郭育豪、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婕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受傷部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所辯正當防衛部分,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供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縱係為除排除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亦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瘀腫挫傷、左大腿瘀青挫傷之傷害,依前開說明,實已脫逸於正當防衛之範圍,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陳采婕部分:
訊據被告陳采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的麵杓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郭義勝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郭育豪、證人即告訴人郭義勝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受傷部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冠運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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