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34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存單已於98年3月5日到期,聲請人願另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回收受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6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556,000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