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黃冠棋
被   告  李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339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協助被告維修更換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胎及鋁圈各1組,維修及更換費
用新台幣(下同)64,000元。又同年月中旬伊向被告購買零件
乙批,並已先支付貨款58,530元,因未取得該零件,而要求
被告退還貨款,惟被告迄今遲未支付維修及更換費用、退還
零件貨款,合計122,530元(64,000+58,530)予原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單為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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