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龍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啓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830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43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786、82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啓綸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夾藏用餅乾貳包、國際郵包紙箱壹件、夾藏用紙盒陸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仟零肆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金龍、吳啓綸為國中同學關係,渠等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吳啓綸知悉葉金龍因故亟需借款,乃於民國107年8月間介紹葉金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冠漒 」之成年男子(下稱「冠漒」)貸款,惟因葉金龍不符貸款條件而未能貸款成功。其後,「冠漒」乃於107年9月某日,與葉金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咖啡店內,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自外國運輸至葉金龍住處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待領貨完成後「冠漒」則給付葉金龍一定之報酬。吳啓綸於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願居中聯繫「冠漒」與葉金龍,並以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葉金龍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保持聯繫,且多次載送葉金龍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與「冠漒」會面討論運輸毒品細節,以協助葉金龍得順利收受毒品包裹。謀議既定,另由「冠漒」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德國時間),在德國境內某處,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箱,以「YeJin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葉金龍當時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FRANKFURT)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0000000000000),並由不知情之德國郵政集團所屬之DHL運輸公司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毒品之包裹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 開愷 他命6包之包裹1件(除愷他命6包外,尚含夾藏用餅乾2包、國際郵包紙箱1件、夾藏用紙盒6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人員,派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 葉金隆 上開居所遞送上述包裹,於葉金龍簽收後當場查獲葉金龍,並扣得葉金龍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再經葉金龍在檢調尚未查覺吳啓綸之前,即主動供出吳啓綸之身分,復經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8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吳啓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處實施拘提,並扣得被告吳啓綸持用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葉金龍與吳啓綸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白上開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龍、吳啓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23830號卷第236頁,偵3786號卷第51頁,本院112號卷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偵3786號卷第17至18頁)、DHL運輸公司寄件單1紙(偵3786號卷第21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紙(偵23830號卷第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786號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郵包照片(偵3786號卷第23至31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偵23
830號卷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10.4,12:48(偵2383
0號卷第53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10.4,12:55(偵23
830號卷第61至69頁)、本院107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23830號卷第139至14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3830號卷第145至1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10989號卷第17頁)、被告葉金龍與綽號「 柯潤東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偵23830號卷第25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6004.55公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金龍、吳啓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金龍、吳啓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金龍所收受之含有愷他命包裹,係自德國私運之進入臺灣地區,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一經起運離開原在德國藏放之現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又被告吳啓綸係被告葉金龍之國中同學,基於同學情誼,介紹被告葉金龍向「冠漒」貸款,並於知悉被告葉金龍實際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以賺取金錢乙事後,仍協助被告葉金龍與「冠漒」聯繫,所從事者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啓綸就本案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吳啓綸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葉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啓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葉金龍和「冠漒」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金龍利用不知情之DHL運輸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人員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葉金龍、吳啓綸均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本案均不以累犯而加重被告2人之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查被告葉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吳啓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葉金龍前案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毒品種類不同、犯罪型態各異,且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啓綸前案所犯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毒品案件罪質迥異,且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以被告2人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2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皆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被告吳啓綸為幫助犯,並未親自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葉金龍、吳啓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
如上述,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渠等之刑,被告吳啓綸部份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啓綸係因被告葉金龍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日北檢泰盈107偵23830字第108003671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112號卷第127頁),且本案檢調查獲被告葉金龍時,被告吳啓綸雖然在場,被告吳啓綸供稱不知情,是後來借訊被告葉金龍時,被告葉金龍才供出被告吳啓綸是知情的,才查出被告吳啓綸涉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2號卷第129頁),足見被告葉金龍已確實交代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本案之幫助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葉金龍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金龍正值青年,具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方式賺取報酬;被告吳啓綸則明知被告葉金龍、「冠漒」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計畫,竟協助為居中聯繫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且所運輸毒品重量約6公斤,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小,所為實非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案所扮演角色不同,酌以被告葉金龍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啓綸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第四臺外包工作,月入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夾藏用餅乾2包、國際郵包紙箱1件、夾藏用紙盒6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皆係供被告葉金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葉金龍供承在卷(偵23830號卷第13頁);而扣案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吳啓綸持用等情,亦據被告吳啓綸供承在卷(偵3786號卷第8頁),且被告吳啓綸係以此行動電話與被告葉金龍連繫收受包裹事宜,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23830號卷第145至153頁),是上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亦屬被告吳啓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23830號卷第179頁),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既包裝過愷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陸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