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 趙李英記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告 游啟業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臺北市中山區 聚葉里 第1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北市中山區第13屆聚葉里里長(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
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參照前開規定,其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當選人,被告為求當選,分別為後列之行為,各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㈠訴外人即原告手足 趙英文 、 趙琇瓊 (下合稱趙英文等2人,
分稱其姓名)因覬覦原告父母財產及原告之商標,被告遂透過也是被告支持者之趙英文等2人,以幫忙解決債務之非法方式收買原告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即訴外人 陳杜成 、 陳淑莉 (下合稱陳杜成等2人,分稱其姓名),由趙英文於107年9月2日中午與被告上開相關人員秘密會商,獲得被告首肯,要求陳杜成等2人為下列行為:
⒈陳杜成強迫原告不予發放原預計之移除公園老樹文宣、被告
發放白米疑似賄選照片,並示意若原告發放前開文宣即解散競選總部,原告改而印製「你有看過游里長幾次」、「喝酒傷父母心」等無效之宣傳,使原告選情雪上加霜,陳杜成更於107年11月15日指示原告競選人員也是工讀生之訴外人 鄭臻妮 (下稱鄭臻妮)以侵占、洩漏、篡改、變更原告文宣尺寸或導致原告廣告看板不能使用,鄭臻妮之母親陳淑莉亦於當晚要鄭臻妮將原告所有文宣都先傳給她看,逼鄭臻妮只聽從伊與陳杜成之指示變更設計,浪費原告競選時間、減少原告之曝光機會,陳杜成復以秘密錄音之方式,紀錄原告接觸之對象、執行策略、未來計畫、文宣、選舉秘密及原告之隱私,並透過陳淑莉交付錄音檔給坤山茶行老闆,再交到被告手裡,使原告選舉策略外洩,讓原支持原告之選民改而支持被告,陳淑莉並於原告要求不要介入競選後,奪取原告之保全員即訴外人 潘柏丞 (下稱潘柏丞)持有內含電話號碼在內之競選志工之個人資料,並打電話滋擾原告之志工,使志工飽受精神壓力而在競選期間有諸多脫序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在選民心中之形象。被告上述不正方式已違反選罷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之規定。⒉原告與陳杜成向選民拉票,陳杜成於知悉支持原告之選民後
,即要求該等選民不投票或改投被告,否則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設公司老闆不會向其消費或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與23號之餐飲業者違建會被拆之不正當行為,使選民改變投票意向轉而支持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於原告處安插其人馬即陳杜成等2人,利用其等
分別強迫原告不要發原預計之文宣改發無效之文宣,及提供廠商錯誤資訊致原告之文宣看板不能使用之非法方法,使原告之廣告效益大打折扣,致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
㈡被告教唆其競選工作人員即訴外人楊姓工作人員、 蔡秀真 (
下分稱 楊員 、蔡秀真),及聚葉里所有鄰長19人(下稱19位鄰長),分別為下列竊盜、毀損原告文宣並恐嚇原告,及誹謗、公然侮辱原告有不孝順父母之情,被告復收買其支持者即訴外人錦州街21號 陳冬興 鄰長及紀前里長夫人(下分稱陳冬興、紀夫人),分別以下列不實言詞誹謗原告,或透過陳杜成與紀夫人熟識之關係進行臥底達成對原告「搓圓仔湯」之目的,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妨害原告之競選,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
⒈原告就系爭選舉之策略主軸為「保護老樹」,蓋被告於前次
當選里長後即砍伐聚葉里公園(下稱系爭公園)之老樹,被告竟蓄意扭曲原告意思,於其競選文宣上印製「父母比老樹重要」、「老樹還在!」、「父母在身邊嗎?」、「~看父母就是看自己的未來~」、「(摘自網站:當父母老的時候)」等文字,藉網路文章極盡污辱原告沒有和父母居住在一起的人沒有未來,表示原告不孝順父母之不實文宣。被告之工作人員並在系爭公園樹下懸掛「老樹在這裡」文宣,原告因此亦在系爭公園樹下懸掛「少了近百顆」之文宣。詎被告竟於選舉當天教唆楊員竊盜並移除扔在地上,嗣後又找原告與訴外人 李宏雄 (下稱李宏雄)之麻煩,以此方法減少原告競選宣傳之機會。被告又教唆蔡秀真及其他工作人員於107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出口之公共場所,當眾無故謾罵原告不孝,使里民誤以為原告未孝養父母。其上開行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教唆他人竊盜、毀損原告文宣及以誹謗、恐嚇、公然侮辱使人心生畏懼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之當選無效之情事。
⒉被告又教唆19位鄰長對里民鋪天蓋地宣傳原告不孝,以不實
言論誹謗原告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及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改變投票之意向,涉及刑法第310條毀謗罪,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情形。
⒊被告復收買陳冬興及紀夫人到議員 王世堅 (下稱王世堅)辦
公室以下列言詞誹謗原告,阻止協助原告,及向陳杜成等2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別為下列不正行為,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
⑴原告曾發函詢問圓山公園管理處說明系爭公園老樹下落,但
該處回函說明還缺少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人行道之楊柳、臺灣櫸、七里香灌木等高貴老樹,陳杜成等2人竟洩漏情資給被告,原先王世堅欲派辦公室主任協助處理,但陳冬興及紀夫人復到王世堅辦公室要求不要協助原告,更污衊原告「書讀太多讀到瘋掉、有在吸毒及社會敗類毒蟲」等語,致王世堅辦公室不敢派人幫忙,其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情事。
⑵陳杜成因與陳冬興之女兒熟識,勢必與身為鄰長之陳冬興更
為熟識,而陳杜成與紀夫人亦熟識,因此透過渠等熟識之關係,進行臥底達成向原告「搓圓仔湯」之目的,亦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規定,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指控均為其臆測之詞,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並不知悉蔡秀真有辱罵原告不孝之情事,原告之文宣雖有提及父母、老樹,但被告之文宣亦有訴諸里民重視父母及老樹。況被告已4年未與陳杜成等2人接觸,已非熟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同為登記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1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107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723票,被告得票數1335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聚葉里里長等情,有選舉公告、107年臺北市村(里)長選舉中山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當選人名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足參。又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但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規定,而各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及對象等事實外,應就所指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執前述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而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茲就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不正行為,而分別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之事由,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下列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自由行使
投票權,而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⑴有授意楊員惡意竊盜原告保護老樹之文宣,且移除扔在地上,並找原告與李宏雄之麻煩,不讓原告之文宣曝光而減少原告競選宣傳之機會,係教唆他人竊盜、毀損原告文宣,及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⑵教唆蔡秀真在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出口當眾無故謾罵原告不孝,及教唆19位鄰長對里民鋪天蓋地宣傳原告不孝,均係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及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改變投票之意向。⑶收買陳冬興及紀夫人至王世堅辦公室要求不要協助原告處理老樹之事宜,且以污衊之言論誹謗原告,妨害原告競選。⑷藉由趙英文等2人收買陳杜成等2人,由陳杜成以解散原告之競選總部為由,強迫原告不要發放不利被告之文宣,改製發無效之文宣,陳杜成等2人並指示鄭臻妮變更原告文宣設計,以減少原告曝光機會,並秘密錄音洩漏原告之選舉策略予被告,陳淑莉更奪取志工個人資料並打電話滋擾,陳杜成復以建設公司老闆不會再買東西或餐飲業者之違建會被拆除為由,要選民不投票或改投被告等節,雖提出「少了近百顆」牌幟遭拔除之照片3幀、被告記載「父母比老樹重要....」文字之文宣、趙英文曾到聚葉里之照片及SUNRIDGE商標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1、
65、229至235頁)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為:「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經查,依原告所提「少了近百顆」牌幟照片無法證明拔除該牌幟之人為楊員,縱使為楊員所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或由被告所授意。又被告記載「父母比老樹重要....」文字之文宣,雖亦有提及父母、老樹,亦無從證明係在隱射原告未孝養父母,而有污衊原告之意,原告復未提出所指被告曾教唆蔡秀真及19位鄰長誹謗原告不孝之證據。又縱令原告能證明趙英文曾到聚葉里及確有SUNRIDGE商標之情事為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趙英文到聚葉里及到日本料理店用餐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尚無從逕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趙英文為相關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指訴上開情節均與被告有所關連,自難認為其上開主張為真。再者,原告指訴之上開情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相當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選舉或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自由行使投票權,而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
146條第1、2項之情事,而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求於系爭選舉中當選,透過趙英文等2人以解決債務之非法方法收買陳杜成等2人為下列行為:⒈違反選罷法第97條規定事由:由陳杜成強迫原告不要發放原預計移除公園老樹之文宣及於前次選舉發放白米疑似賄選之照片,且示意若膽敢發放即解散原告之競選總部,逼迫原告印製無效之文宣。陳杜成等2人更指示鄭臻妮變更原告之文宣設計,減少原告曝光之機會。陳杜成以秘密錄音之方式使原告之選舉策略外洩給被告,使原本支持原告之選民改變投票意向轉向支持被告。又陳淑莉奪取潘柏丞持有之志工個人資料,並打電話滋擾志工。⒉違反選罷法第99條、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之事由:陳杜成要脅選民以不投票或改投被告,否則建設公司老闆不會再買東西或餐飲業者之違建會被拆除之非法方式,使選民轉向支持被告。⒊陳杜成透過與紀夫人熟識之關係進行臥底,為達成向原告「搓圓仔湯」之目的,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節。然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據此,候選人依本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以當選人有該款所定各項犯罪行為,始足當之,否則,縱使當選人涉有其他犯罪行為,或有違背行政義務,或係他人所涉犯罪行為之情形,均不構成當選無效事由。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等情,分別審究如下:
⒈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若僅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尚非法律所禁止,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始為法所不許。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且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具有等價關係,始得成立。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金錢數額之多寡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或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認應予以處罰,俾杜絕選舉之歪風。經查,本件原告固有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7條規定,然其並未就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放棄參選系爭選舉等之要件事實為具體陳述說明,並進而就此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提出證據,是本院就此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則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藉由收買陳杜成等2人之方式,委由陳杜成強迫原告不要發放不利被告之文宣,並印製無效之文宣,陳杜成等2人更指示鄭臻妮變更原告之文宣設計,減少原告曝光之機會,及以秘密錄音之方式使原告之選舉策略外洩給被告,使原本支持原告之選民改變投票意向轉向支持被告,陳淑莉又奪取潘柏丞持有之志工個人資料,並打電話滋擾志工,陳杜成更要選民以不投票或改投被告,否則建設公司老闆不會再買東西或餐飲業者之違建會被拆除之手段,使選民轉向支持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罪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亦未就被告曾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事實明確予以說明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何,並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⒊復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
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則需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況縱其上開陳述為真實,亦均非指被告有何對選務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或有變造投票結果之情事,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要件顯有未符,更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情形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⒋據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
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而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所舉事實除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外,亦均與前開選罷法各該規定要件不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